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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庚非法拘禁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XX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贤,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XX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XX次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XX三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XX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杨XX次女。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4月3日被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间,家住鲁山县X镇的个体商户李XX因做鞭炮生意欠被告人王某庚8000多元钱,后经该王某要,李XX未归还。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庚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出去旅游为幌子,将李XX公公王XX和婆婆杨XX骗至周口市淮阳县X镇等地予以拘禁,并派人看守,后多次转移拘禁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庚多次打电话向其家属索要钱款,2000年5月6日,被害人王XX被王某庚放回家拿钱,随后,被告人王某庚又将杨XX在不同地方予以拘禁,2000年11月份,被害人杨XX死于周口市项城市X路王某庚租的房屋内。案发后,王某庚外逃,200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欠条、辩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对受害人杨XX实施暴力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王某庚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王某庚认被害人杨XX为干娘,且在被害人生病时买药治疗,根据刑法罪行一致,罪责自负原则,王某庚的行为只能承担非法拘禁罪的后果,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3、被告人王某庚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很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请求被告人王某庚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王某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家住鲁山县X镇的个体商户李XX因做鞭炮生意欠被告人王某庚8000多元钱,后经该王某要,李XX未归还。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庚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出去旅游为幌子,将李XX公公王某甲和婆婆杨XX骗至周口市淮阳县X镇等地予以拘禁,并派人看守,后多次转移拘禁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庚多次打电话向其家属索要钱款,2000年5月6日,被害人王XX被王某庚放回家拿钱,随后,被告人王某庚又将杨XX在不同地方予以拘禁,2000年11月份,被害人杨XX死于周口市项城市X路王某庚租的房屋内。案发后,王某庚外逃。200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庚供述,证实因李XX欠王某庚鞭炮款,而将李XX公公王XX、婆婆杨XX骗至周口市淮阳县不同地点拘禁,期间将王XX放回。后杨XX死亡,被告人王某庚外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因儿媳李XX欠王某庚鞭炮款,王某庚将其与妻子杨XX骗至周口市淮阳县,而后将其放回,而继续拘禁其妻子杨XX的经过。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因哥哥王XX和嫂子李XX欠王某庚鞭炮款,王某庚将其父王XX,母杨XX绑架至周口市淮阳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在1998年间李做生意欠王某庚8000多元鞭炮款,王某庚来要帐,因生意不好而未还帐的事实。

(4)证人马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庚带被害人杨XX在其家中住过几天的事实。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庚拘禁其父亲王XX、母亲杨XX,后二次协助公安机关去抓捕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庚租住其房屋,后去看房子时发现被害人杨XX死亡,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7)证人崔XX证言,证实公安机关通知其将被害人尸体拉至医院太平间,三天后又将其埋掉的情况。

3、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X死亡,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和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性及死者死亡时间已久,无法进行病理检验的鉴定情况。

4、辨认笔录

(1)、王XX对尸检照片的身份进行了辨认,从死者特征上看应该是其母亲杨XX。

(2)、房主张XX对1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后指出王某庚是租房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庚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期间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王某庚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及被告人王某庚只应承担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而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被害人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死亡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殴打、虐待行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庚的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杨XX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其请求丧葬费损失,因未对被害人进行殡葬,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经济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O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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