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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黎建彰、彭俊,均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清龙桥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耀坤,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8日,上诉人易某某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万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众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确认其向万众公司购买木材一批,理论数量为15.243立方米,实际数量为13.1立方米,每立方米2000元,合计(略)元,结算期30天。2004年10月29日,上诉人易某某再次向被上诉人万众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确认其向万众公司购买木材一批,理论数量为7.36立方米,实际数量为6。33立方米,每立方米2000元,合计(略)元,结算期30天。

另查,易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与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加工木材关系,于一审期间提供一份《协议》,但该协议的乙方“朱某某”的签名是由江晓帆代签,而万众公司表示江晓帆只是万众公司的一名员工,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朱某某出具的特别说明,表示其从来没与易某某有任何形式的合作行为。此外,易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一份由佛山市加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加富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买卖木材的《购销协议书》,并表示欠条中所称的木材就是朱某某和加富公司购买的该批木材,而被告则表示该批木材是被告所有的,朱某某只是代表被告去购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易某某与万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易某某提供的双方已结算单据,包括送货清单、欠条、收据中,万众公司交付货物给易某某以送货清单为证,易某某欠万众公司货款的数额以欠条为证,万众公司收到易某某交付的货款以收据为证,收据上的收款单位是万众公司,故送货清单、欠条、收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易某某与万众公司之间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某惯。万众公司提供的涉及本案讼争货款的两张欠条清楚表明易某某是向万众公司购买木材,且与易某某提供的双方已结算的欠条形成一致,易某某亦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易某某与万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易某某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易某某认为其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另外,易某某抗辩万众公司不具有经营木材的资格,不可能有木材卖给易某某,双方之间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为,万众公司是否具有经营木材的资格所涉及的问题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而非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买卖的木材并非该条的但书中所列情形,故万众公司虽超越经营范围而与易某某发生木材交易,但与易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认定无效。易某某收货后未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万众公司偿付货款的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易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万众公司,万众公司诉求的222元,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易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222元给万众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财产保全费409元,合计1982元,由易某某负担。

上诉人易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万众公司以买卖纠纷为由要求易某某支付货款,其证据中只有两张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两张欠条是易某某根据案外人朱某某的要求出具给朱某某的合伙结算凭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万众公司在一审中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木材关系的协议或者口头约定,更不能提供其作为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任何证据,可见双方并非真的具有买卖关系。易某某在一审中已列举了充分证据证实,易某某与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加工木材的关系,且朱某某是以私人名义与易某某合伙的,其行为并非是作为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某出的职务行为。易某某根据合伙协议向朱某某提取木材,根据朱某某的要求出具欠条作为合伙结算的凭据,唯一缺憾是根据朱某某的要求把欠条写给万众公司,但这也并不等于易某某与万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木材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判令万众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易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万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万众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易某某所立欠条,经法庭质证,易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所反映的内容充分证明了易某某拖欠木材货款的事实。易某某认为其与朱某某存在加工合伙关系,但易某某根本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易某某从无发生任何加工合作事项。易某某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无非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众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万众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用以证明易某某尚欠其货款(略)元的两张欠条,该欠条是由易某某本人出具的,其内容十分明确地表明了易某某是向万众公司购买木材,并且对购买的木材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和结算期亦作了明确的说明,该欠条已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就买卖木材的具体约定,至于易某某称其是应朱某某的要求才如此书写欠条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据此可认定易某某与万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木材的关系,易某某应向万众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略)元,并从结算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告仅请求了其中的2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上诉认为上述欠条证明的是其与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存在合伙加工木材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易某某为此提供的合伙协议是由江晓帆以代朱某某的名义签订,而易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曾授权江晓帆代理其签订该协议,朱某某对江晓帆的该行为亦没有予以追认,故该协议无法证明其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易某某未能举证推翻其所出具的两张欠条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易某某还提出万众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并提供朱某某与加富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书》以证明欠条上所称的木材是朱某某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因而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因是该问题涉及的是被告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是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易某某以此为由抗辩其与万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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