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1968年元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17月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夫妻之间不断吵架生气,且每次生气后总是对我进行殴打。再者,被告身为教师,但却生活作风不检点,这一点特别伤我的心,现我们夫妻之间已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属实,但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且也没有将其逐出家门。但近些年来原告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家庭出现不和谐因素,才导致生气,这点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再者,原告所主张的住房系我们的家庭共有财产,并非系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且我们有一个可爱的孩子,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叶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4、药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伤残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系三级伤残。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生子为一个户口本,被告为一个户口本,说明原、被告的家人共三口人。7、被告家的分担1份,证实在1988年被告与其父母已分家,其父母由其两个长兄负责赡养。8、欠条1份,证明被告之兄陈某敏借其夫妻2000元。9、评估费单据1份。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转业时,包括转业费、住房补贴等共计x元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所评估房产价格为x元。2、调查原、被告生子的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X号证据中说的不真实,当时我就不在家。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我还没有结婚。X号证据中所说的借款属实,但该款陈某敏已偿还,只不过是借条没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中说的不真实,数额不对,其实只有x多元。被告对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为:对其评估数额不予认可,当时他们就没有进入室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方无异议的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及X号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但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的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在被告转业时有这些费用,但该费用是否直接发放给被告或是转到地方有关单位,且也不能说明该费用直接用于建造原、被告现居住的该房屋上,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记录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鹏,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生气,夫妻之间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堂屋楼房三间二层、东屋配方一间、门楼一间、卫生间和洗漱间各一小间(上述房屋总价值x元)。无共同存款和债务,有共同债权2000元(被告之陈某敏兄所欠)。
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总价值为x元。
2、被告陈某某与父母和哥哥于1988年9月25日已分家析产,其父母独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并生有一子,但婚后夫妻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子愿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再者,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由于被告抚养生子,应由被告居住为宜,但被告可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价款作为补偿。另外,被告主张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且被告也没有要求重新和好的行动,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同时,被告称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系其转业费所建造的和为其家庭共有的主张,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房屋归其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生子陈某鹏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三、原告郝某支付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子18周岁时止。2010年3月---12月份的抚育费1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育费1200元。
四、共同财产:堂屋楼房三间二层、东屋配方一间、门楼一间、卫生间及洗漱间各一小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五、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应得共同财产一半的价款x元。
六、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得1000元。
上述四—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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