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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庆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31日在原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上班,工作岗位是门卫。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韩某某原是安阳市轧钢厂职工,安阳市轧钢厂于1977年7月14日依法破产,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领取安阳市轧钢厂破产一次性安置费。被告韩某某与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档案移交到安阳市劳动力市场,被告享受社保补贴到2005年12月份。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韩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被告2008年2、3、4、5、6、7、8月份双倍工资5250元,为被告补交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被告失业待遇7722元。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此不服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2008年元月的工资是750元,安阳市目前的失业待遇是每月5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中包括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内容。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未为被告韩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至2005年12月份,因此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应为被告补交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付被告失业待遇7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应支付被告韩某某2008年2、3、4、5、6、7、8月份双倍工资5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2008年2、3、4、5、6、7、8月份双倍工资5250元。二、限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韩某某补交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限原告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失业待遇7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为了继续领取失业金,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失业金和缴纳养老保险金。二、被上诉人月工资300元,一审认定月工资750元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3.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超过了规定的最长期限12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一、2003年8月—2008年8月31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2008年2、3、4、5、6、7、8月份的双倍工资。三、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应当以答辩人实际在被答辩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计算,缴费满五年。一审依法判决答辩人享受13.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符合规定。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标准。2008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是650元,答辩人工资不应当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以双方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月工资750元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3年8月—2008年8月31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有双方提供的发放工资证明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上诉称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3、4、5、6、7、8月份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制作并签字认可的2008年元月份的工资单证明效力高于上诉人的陈述,且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300元,低于2008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失业待遇最长是12个月,本院认为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应当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被上诉人自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31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工作已满五年,一审依据安阳市失业保险政策,缴费满五年享受13.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安阳市2008年失业保险待遇每月572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722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建筑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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