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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乙,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山东省金乡X乡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某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某、第三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永德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某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第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马某于2010年4月进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某排在驾驶员岗位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24日,马某受公司指派出车到衢州卸货,其在等待海关验货时,登车摔倒,造成头部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马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认定马某的伤势为工伤。

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马某于2010年4月进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大型集装箱卡车驾驶员。2010年5月24日中午,第三人驾驶集卡车至衢州卸货,在等待海关验货期间,因醉酒后与他人打架造成身体伤害。该事件当时经衢州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处理,并对相关在场人员作过询问笔录,能证明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系醉酒后打架导致。因此被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某作出的鄞劳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某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受原告公司指派出车到衢州卸货,在等待海关验货登车时摔倒,造成头部受伤。受伤后被某到宁波治疗。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为证,而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被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马某述称,被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某的诉辩称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某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和被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存在争议。

被某为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X区宗瑞医院北仑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记录》、卜留军和张中的证言、被某工作人员向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严彦刚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被某的《函调》和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的《函复》各一份。本院因原告申请,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调取了卜留军及汪建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对被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某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笔录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之事实。本院认为被某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申请调取的笔录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但能够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且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三人系醉酒后与他人打架受伤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结合第三人“在等待海关验货登车时摔倒”的陈述,可以印证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因此对被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某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因第三人系醉酒,因此不适用该条款。本院认为第三人并非因醉酒而受伤,而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被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原告公司的集装箱驾驶员。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出车到衢州卸货,其在等待海关验货时,登车摔倒,造成头部受伤。2011年3月25日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某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某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24日被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了鄞劳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身体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某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原告指派出车到衢州卸货,在等待海关验货时,登车摔倒,造成头部受伤,第三人之受伤符合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系因醉酒后打架而受伤,认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某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某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永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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