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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2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梁某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生气,被告把家庭积蓄1万元拿走,在外面打工不但不给原告寄钱,反而还给原告要钱花。原、被告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存款1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个,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户名为梁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存折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经常给原告寄钱,对原告很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x。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站柜两个、四组合一套、菜柜一个、条几两个(堂屋一个、卧室一个)、玻璃桌一个、被子十三条、沙发一套、饮水机一个。婚后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起诉某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而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并提供其给原告梁某寄钱的存折记录,原告梁某予以认可,说明原、被告间还有感情存在,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梁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梁某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建

审判员夏治国

审判员朱光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鹏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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