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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李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东升、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17时某,被告人徐某某在舞阳县西城森林公园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将马某某打伤并致马某某左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根本没有殴打被害人,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第一,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第二,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后来反证又为被害人作证,里面应该有问题,不排除其作伪证的可能;第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人是否抓被害人衣领细节上不一致;第四,徐某某开庭前经过反复教育已答应认罪,但庭审时某又情不自禁讲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7时某,被告人徐某某在舞阳县西城森林公园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左肋部并致其受伤住院。经舞阳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第6、7后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又经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第7后肋移位性骨折诊断成立(新鲜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时某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王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遇事没有采取正当手段来解决,而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某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徐某某家人时,徐某某遂上前用拳头打击马某某身体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又有在场十位证人的证言一致证明,又有被害人两次伤情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细节上不一致,存在矛盾,且证人有可能作伪证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地证明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且在抓马某某衣领的细节上也相互印证,不存在相互矛盾,同时某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不承认殴打被害人的表现,只能说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其是否认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重惩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既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更重要的是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李某炎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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