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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李某乙、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谦。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二被告请求作出的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劳动能力鉴定应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而不能简单的出具一份证明;2、被告提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没有任何单位告知原告要进行鉴定,结果出来后,也没有人向原告告知鉴定结果,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3、被告所作伤残证明已超法定时效。二、被告之子死亡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但仲裁裁决未依法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关于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x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

二被告辩称:首先,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依法不具有诉权;其次,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三,被告所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目前合法有效,其正确与否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二被告之子李某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18日,李某林在原告所属单位上班期间,因阻止刘远刚在其工作的电焊作业面上点火吸烟,引起撕打,后刘远刚用刀将李某林刺伤致死。2008年11月11日,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李某林之死属于工亡。原告对此不服,先后向舞钢市人民政府、舞钢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上述部门均维持了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林所作的工亡认定。2008年6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被告李某乙做出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原告对不认可李某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李某林生前为李某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李某林死亡后,原告曾支付被告x元停尸费。根据被告申请,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依据与本院查明相同的事实作出了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二被告丧葬补助金7140元、工亡补助金x元、支付李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庭审中,原告对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具体数额及使用的赔偿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终局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有权在仲裁裁决书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之子李某林因公死亡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二被告作为李某林父母依法享有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经审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其关于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提出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x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之子李某林死亡后,原告支付被告x元停尸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范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X号)、《关于高某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平劳社工伤[2006]X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张某丧葬补助金71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支付被告李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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