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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闫某戊、闫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1974年10月出生,系受害人王某银之妻。

原告王某丙,男,1996年7月出生,系受害人王某银长子。

原告王某丁,男,2009年2月出生,系受害人王某银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王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吴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某戊,男,198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剑臣,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己,男,1967年5月出生。系闫某戊之父。

上列原被告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受害人王XX到被告经营的天赐饭店吃饭消费,由于被告饭店楼梯陡峭、狭某、油腻湿滑,房屋结构及物品摆放存在重大瑕疵和安全隐患,导致王xx从楼梯上摔倒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6日亡故。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王某银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所谓王xx从楼梯摔倒受伤入院纯属无中生有的杜撰之词。2011年5月21日11时许,王xx一行五人直接上了被告饭店二楼雅间内就餐,并以说事为由支走了饭店服务员。所诉王xx从楼梯摔倒受伤入院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2、王xx酒后犯病鬼神难测,被告经营饭店无责无过。王xx的死亡是酒精、疾病结合的客观现象,酒后犯病不治身亡的后果完全是自残自害的自我行为所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中午,受害人王xx同靳xx、蒋xx、张xx等人到大章镇X村被告开设的“天赐饭店”二楼雅间用餐,自带了两瓶白酒,点过饭菜吃饭饮酒。后王某银从雅间出来喊叫服务员要主食米饭时,不慎从二楼楼梯上摔倒到一楼受伤,当时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后急诊行开颅术,应用止血药、抗生素等抢救治疗。2011年5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与受害人一同喝酒用餐的靳承樽等人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三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赔偿款时引起争执。

另查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某(44.4元/天×6天)266.4元;3、护理费(44.4元/天×6天×2人)532.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5、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6、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7、丧葬费(x元/年÷2)x.5元;8、抚养费:大儿子王某丙15岁(3年×3682.21元÷2)5523.35元;小儿子王某丁2岁(16年×3682.21元÷2)x.68元;9、交通费550元;10、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受害人王xx同其他人到被告开设的天赐饭店吃饭消费的情况属实,受害人与他人就餐饮酒后不慎从二楼楼梯上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饮酒有一定的关系,受害人安全意识不强。二被告开设的天赐饭店楼梯两侧虽然有墙壁,但没有扶手,存在安全隐患。在从事餐饮业中,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经济损失x、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6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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