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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何某将其所有的皖(略)运输型拖拉机在人保泗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间内即2009年10月10日,何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朱守春人身伤害。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何某实际赔偿受害人朱守春各种费用合计x.8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误工费2412.16元、护某24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9.68元。

原审庭审中,何某主张赔偿受害人朱守春误工费2412.16元〔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年÷365天×110天(住院20天休息3个月)〕的依据是:1、受害人朱守春虽为年满65周岁的农民,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2、受害人朱守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住院治疗20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3、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主张赔偿受害人朱守春护某2412.16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的依据是:1、受害人朱守春住院治疗20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2、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主张赔偿受害人朱守春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两次住院27天×18元/天)的依据是:两次住院治疗27天,每天补助18元;主张赔偿受害人朱守春营养费1100元〔110天(住院20天休息3个月)×10元/天〕的依据是:受害人朱守春住院治疗20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合计110天,2、每天补助10元。主张赔偿受害人朱守春交通费300元(无交通费票据是估算)的依据是:1、受害人朱守春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及两次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受害人朱守春住在睢宁县X镇,距睢宁县城较远。主张赔偿受害人朱守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289.68元(酌情主张)的依据是:受害人朱守春在事故中无过错,且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了严重打击,而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朱守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X组。

2010年9月2日,何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保泗县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x.38元。人保泗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何某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朱守春的费用,其愿意赔偿,但何某赔偿受害人朱守春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赔偿的,请求驳回何某该部分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与人保泗县支公司就皖(略)运输型拖拉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有效的其他法定要件,依法应予保护。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朱守春人身伤害,作为被保险人的何某在向第三者朱守春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泗县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该公司理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人保泗县支公司拒绝向何某赔偿,属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违约责任。

但何某赔偿第三者朱守春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该院认为,对何某赔偿朱守春误工费应认定为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年÷365天×110天(住院20天休息3个月)〕×70%=1688.5元,因为朱守春毕竟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对何某赔偿朱守春护某应认定为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年÷365天×110天(住院20天建议休息3个月)=2412.16元;对何某赔偿朱守春营养费应认定为27天(两次住院天数)×10元/天=270元;对何某赔偿朱守春交通费,虽无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受害人确实存在此项费用开支,应酌情认定为200元;因受害人朱守春伤情非较严重,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轻,对何某赔偿朱守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并结合人保泗县支公司对何某赔偿受害人朱守春其他费用无异议的部分,何某依法应赔偿第三者朱守春各种费用总和为:x.82元1688.5元2412.x元270元200元500元=x.4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人保泗县支公司应赔偿何某保险金x.66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688.5元护某2412.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人保泗县支公司应赔偿何某保险金8807.06元〔(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80%,因为人保泗县支公司免陪20%,故乘以80%。〕,二者累加人保泗县支公司共计赔偿何某保险金x.66元8807.06元=x.72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保险金x.72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何某承担60元,人保泗县支公司承担400元(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何某)。

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受害人朱守春的误工费问题。首先,受害人朱守春已经是65岁的老人,其年龄已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已把60周岁的人视为无劳动能力,这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可见一斑。其次,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朱守春仍具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朱守春身体健康良好、仍然从事劳动且获得一定收入的事实,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见受害人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关于受害人朱守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受害人朱守春并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受害人朱守春的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受害人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在受害人朱守春并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这三项费用纯属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只应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上述三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劳动所减少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朱守春为农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必须终身劳动,即便不能天天劳动,在家做些帮助田间劳力的辅助工作也应当视为具有劳动能力。朱守春受伤时年仅65岁,身体健康,一审认定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判决支持适当的误工费合理合法;二、受害人受到精神和肉体伤害均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以构成伤残为要件。本案中朱守春无过错,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7天,无论是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痛苦,一审法院支持其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三、营养费是指人体损伤需要增加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手段而增加饮食的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朱守春踝关节骨折,住院天数长,且年龄已65岁康复较慢,不加强营养不利其健康,原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法可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何某支付受害人朱守春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付。

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何某提供睢宁县X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朱守春是该村村民,身体健康,与老伴单独居住,家有承包田,农闲时外出打工,搞建筑。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供,如果朱守春有承包田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盖有睢宁县X村经济合作社公章,且有经办人崔学堂签字,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受害人朱守春家有承包田,朱守春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何某赔偿受害人朱守春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受害人朱守春住院2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并无异议,仅对于朱守春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睢宁县X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朱守春家有承包田,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可以认定朱守春因身体受到侵害产生了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朱守春年满65周岁,以务农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认定朱守春误工费为〔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年÷365天×110天(住院20天休息3个月)〕×70%=1688.5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朱守春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何某赔偿受害人朱守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朱守春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侵权事故造成左踝关节开放型骨折,两次住院共计27天,鉴于受害人受伤时已年满65岁,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可以填补其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上诉人以受害人不构成伤残为由拒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何某赔偿受害人朱守春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受害人朱守春的伤情,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受害人的康复,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朱守春的住院情况认定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何某与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就皖(略)运输型拖拉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致朱守春受伤,在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就其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人保泗县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中的合法部分予以了认定,上诉人对其中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有异议提起上诉,但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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