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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暨郑州金水银珠酒店清算核资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冯迈,被上诉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是由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的名称变更是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法人代表张志平具体经办的。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颁发给了张志平。由此可见,张志平作为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名称变更是明知的。至于张志平同时使用新旧公司公章的情况,应属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在案件审理中,经委托鉴定被告提交的企业档案中变更名称的文字是在2004年1月之后形成,而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期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起诉。

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张志平在2005年7月5日即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其对外使用的公章仍旧是上诉人的公章。在诉讼中经鉴定记载变更登记的文字是在2004年1月以后形成的。故一审认定张志平在变更登记时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名称为商郑经济协作公司,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的名称列为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属未审先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张志平伪造档案的时间是2004年1月之后,上诉人于2007年8月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才知道企业被变更登记,所以上诉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起诉讼,无论是按2年的时效还是5年的时效,上诉人的起诉均不超期,一审以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错误,答辩人变更企业名称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没有未审先决的情况;三、一审裁定驳回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起诉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辩称:一、同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二、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一)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即陆某某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这个名称不规范,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年检时将其变更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始终是张志平。2001年4月变更登记后,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已不存在,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进行了在银行开设账户、与客户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后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任命陆某某为清产核资工作组组长、解除张志平企业法人代表的行为,不能取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2006年清产核资工作组撤销,陆某某的组长身份也不存在。陆某某不能代表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更没有资格以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旧印章没有上缴,是企业管理上的漏洞,但不能据此否定工商行政部门X年4月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事实。自2001年4月至2008年5月陆某某以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成立于1988年4月21日。1990年6月4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商郑经济协作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x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平。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申请将该公司名称由“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变更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注册号为x,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平,发照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

2、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自2001年起,开始在银行开设账户、进行账目结算、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等一系列企业行为。

3、2004年2月,张志平曾以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

4、2003年11月13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工商处(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未参加年度检验为由,吊销了701家企业的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后所附被吊销企业名单中有企业名称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平,营业执照号:x的企业。2003年12月22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丘广播电视报上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公告中所列被吊销企业名称为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营业执照号为x。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公告上企业名称应当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当时列为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属笔误。

5、2008年5月,陆某某以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变更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登记行为,并恢复原企业名称。

6、一审诉讼中,经原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的档案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档案中“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第三页笔迹和商郑经济协作公司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第四页上“年检时实际情况”栏笔迹是2004年1月之后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一、企业名称已发生变更是一个客观事实。营业执照是工商登记行为外化的重要载体,现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持有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x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上注明企业名称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颁证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且自2001年起,“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即以新企业名称对外从事了开设银行账户、签订合同等一系列企业行为,至于该企业同时还以“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老企业名称对外从事企业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变更企业名称的客观事实。二、关于变更登记的时间问题。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留存有关材料,形成档案以备将来查验,档案是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但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档案记载并不是唯一的因素,该行为外化的载体应当是更重要的依据。事实上,存在有些行政行为作出后查不到档案,或者先作为后补档案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虽然一审诉讼中经过鉴定,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的日期形成时间是在2004年1月之后,但如果据此认定变更登记也实际发生在2004年之后,就会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即便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现持有的营业执照上的颁证日期不予认可,2003年12月22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丘广播电视报上公告送达该局作出的吊销多家企业营业执照的商工商处(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客观事实。商工商处(2003)X号处罚决定书后所附的被吊销企业名称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营业执照编号为x,虽然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丘广播电视报上公告的企业名称是商郑经济协作公司,但企业名称后所附的营业执照编号x不是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而是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如果当时企业名称没有变更,不可能出现新的营业执照编号,因此,应当可以认定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11月13日吊销的是变更后的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营业执照,报纸上公告的公司名称应当是笔误。由此可以推定,最迟在2003年12月22日之前,“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已变更为“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三、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张志平是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张志平,张志平作为该企业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是明知的。无论是商郑经济协作公司,还是商丘市商郑经济协作公司,如对该变更登记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期限均应当自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平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之日起起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自张志平知道变更登记之日,即无论是营业执照上注明的2001年4月12日,还是推定的2003年12月22日起,至上诉人以商郑经济协作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吕平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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