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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梁某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侄子。

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某丙之夫。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梁某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梁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梁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齐某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因被告李某某无子,有一女儿梁某丙在安阳工作,不能长年在家赡养老人,原告的伯父、伯母和堂姐梁某丙要求原告尽赡养义务,并言明待其去世后,被告的财产赠与原告。原告认为姐姐梁某丙在外地工作确实无法照管二老,就接受了对伯父伯母尽赡养义务。自1982年至2008年对伯父伯母的一切家务及承包地的耕种、收割、灌溉,老人看病请医、床前伺候,尽职尽责,从无怨言,时间长达25年。2008年2月伯父去世时由原告出钱操办丧事,并披麻戴孝、摔瓦送终。事后被告李某某又和本村村民梁某乙夫妇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李某某今后的吃、穿、住、行、病、丧、过周年由梁某乙夫妇负责,被告李某某家财产归梁某乙夫妇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尔反尔,违背原来的约定。为显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二老扶养赡养的所有费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尽赡养义务的费用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之诉根本不是事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纯属企图侵占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状称,伯父伯母和堂姐要求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某的财产赠与给原告有何证据能证能这一事实。原告称自1982年至2008年对被告的一切家务及承包土地耕种、有病请医、床前伺候等尽职尽责,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前些年原告的伯父还能干,地由个人耕种,有时相互帮一下忙,有时还帮原告干活。后来老俩口随着年龄增长,又不愿让女儿太劳累,就把承包地让外甥帮着耕种,但原告不让,被告因与原告要种地的粮食大吵大闹一场。原告怎么能证明赡养长达25年的时间,原告根本没尽过赡养义务,从何谈起赔偿赡养费。原告的伯父得病治疗,原告未出分文,全部由女儿承担,老头去世时丧事由闺女操办。原告说出钱操办丧事没有证据证明,纯属编造。披麻戴孝、摔瓦送终此事,原告不知丢人,世界上哪有为老人送终还要报酬的。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赡养简直是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纠缠,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梁某丙辩称:梁某甲告梁某丙不妥,因为梁某丙只有扶养权,且是安阳居民,不在清丰县管辖区内,应该通过安阳法院办理被告手续比较合适,也不知梁某丙犯了何等罪,这属于诬告。相反2008年4月25日梁某甲全家齐某阵把大门的门框、门墩卸走,到家内进行粗暴的打砸抢,把屋门窗等物砸坏,此事已经派出所处理。梁某甲说其赡养大伯和伯母25年这全是空话,不符合实际情况,土地各自耕种,吃各人的饭,有病自己看。另外梁某甲的女儿在安阳上学是被告梁某丙接送,是被告梁某丙千方百计地把原告女儿的户口落到安阳,并给原告女儿找工作、找对象、结婚成家生育孩子,费尽心思,要求原告给予某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梁某甲是被告李某某亲侄,是被告梁某丙的堂弟,因被告李某某无子,只有一女儿梁某丙在安阳工作,不能长年在家赡养其父母。1982年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原、被告责任田相邻,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的耕种、收割、浇灌给予某一定的帮助。在日常生活期间,被告夫妇有病请医、床前伺候、提水、和煤等给予某顾。2000年左右,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因年龄大、身体欠佳,无力再从事劳动,被告夫妇就把自己的责任田交于原告耕种、管理,原告负责被告夫妇的日常生活。2008年2月被告李某某丈夫梁某进去世,按照农村习俗原告操办丧事,并披麻戴孝、摔瓦送终。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梁某升、梁某强、梁某现、梁某军证人予某证实。庭审中被告梁某丙承认因为办丧事现欠原告现金965元。事后被告又和本村村民梁某乙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李某某今后的吃、穿、住、行、病、丧、过周年有梁某乙夫妇负责,被告李某某家产归梁某乙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尽赡养义务的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可以就生养死葬义务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遗赠抚养协议,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原告梁某甲与梁某进生前未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未能明确。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梁某甲在梁某进生前长达25年的时间内,尽了一定的扶养扶助义务,且在梁某进死后,按照农村的善良风俗尽到了死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梁某丙作为死者继承人应当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梁某甲的付出给予某定的经济补助,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善良风俗。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可按照300元/年的标准,酌定按25年的扶养扶助期限进行计算,由被告李某某、梁某丙向原告梁某甲支付7500元经济补助为宜。原告梁某甲所主张x元因无法律依据,又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某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甲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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