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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邓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娜独任审理。根据原告陈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邓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邓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丹娜、人民陪审员曹伟英、人民陪审员翁国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调动关系,本案由审判员张宝琴、人民陪审员曹伟英、人民陪审员翁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过银联卡。碰巧原告之子(约四岁)在外玩耍时捡到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原告混在一起后将自己的银联卡扔掉,错把捡到的银联卡作为自己的银联卡,并先后两次往捡到的银联卡中存入现金,共计40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5日。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原告之子捡到的银联卡的持卡人为被告。被告已不在宁波工作,无法取得联系。该款为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00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捡到的银联卡其持有人为邓某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5日向本案讼争之银联卡内共存入4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某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过银联卡。碰巧原告之子在外玩耍时捡到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原告误将捡到的银联卡当作自己的银联卡,并先后两次共往捡到的银联卡中存入现金400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3日和2011年3月5日。现该捡到的银联卡仍由原告所持有,且经查实,该银联卡的持卡人为被告。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疏忽将4000元错存入被告之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现该银联卡虽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存入之款项亦在该银联卡内,但原告无法将上述款项从银联卡中取出,故该款项仍为被告所有,虽被告未将该款项取走,但亦可视为被告取得该4000元。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4000元拥有合法根据。故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4000元,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不当得利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46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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