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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上诉人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日,张某某与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从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每月X号前支付利息;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以其享用的安国用(2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三方对抵押权的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意向性约定。张某某和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林德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公章。在该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11月26日,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财务部共同向张某某出具150万元收据,2007年12月11日,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财务部共同向张某某出具50万元收据,由德隆纺织公司收取张某某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由德隆纺织公司按约定的月息2%从2007年12月1日起支付至2008年6月底止。签订借款协议时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申林德。本案庭审时,被告德隆纺织公司不认可为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收取张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告张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但协议中关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的约定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部分约定不生效。张某某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2月1日协议签订以及前期履行时,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申林德,两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印章处均有申林德签字,收取借款时也均加盖有两公司印章,协议中关于抵押部分的约定未生效,故申达铁路器材公司认为该公司对2007年12月1日的协议不知情,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该公司未收取借款,因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认定。合同解除后,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责任。协议中德隆纺织公司为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但该公司与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实施了借款行为,实际使用了约定的借款,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张某某与德隆纺织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受所签协议约束,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公司与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未生效,故德隆纺织公司认为应由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借款本息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二、限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所欠利息;三、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0万元借款没有给我公司,帐册上没有显示,银行帐上也不显示被上诉人将该款打到我公司帐上,德隆纺织公司为实际使用人;我公司与德隆纺织公司是独立的两家公司,被上诉人所说两上诉人为一家公司没有依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实为土地使用的非法转让,违反法律,为无效协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德隆纺织公司上诉称,合同上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申达铁路器材公司,所以应由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我公司以前帐务混乱,没有按2%计算,天数不同,所以有零头,对于多付的利息应折抵以后偿还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息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上诉人履行了义务,有关房地产部分只是初步意向型协议,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两个上诉人虽为两公司,但其工商档案能显示出两上诉人是一个实体两个牌子;对于利息,起初利息率为2%,之后利息率递增了,是为了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所以多出来了一部分款项。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德隆纺织公司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还有二上诉人给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张某某从德隆纺织公司领取利息清单上的时间和金额等形成证据链条印证一个事实:张某某是债权人,二上诉人为债务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达铁路器材公司诉称所签协议是土地使用的非法转让,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德隆纺织公司提交的张某某从该公司领取利息清单上显示部分月份利息高于2%,但德隆纺织公司没有在领取高于2%利息月份后扣除,在此之后的连续几个月内未纠正,并延续这一种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履行的变更,现德隆纺织公司上诉要求对于多计的利息应折抵以后再行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蕊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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