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略)留守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略)。系(略)企业法律顾问。
上诉人邵某某与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连义、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邵某某于1969年3月退伍后,同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1976年元月至1977年3月,原告出勤30天,病假192天,1977年4月4日原告所在的一采队党支部作出同意对原告开除矿籍的小组处理意见,并向上级部门请示,1977年5月8日原告向矿党委、劳资科写了《离职申请书》,自愿申请离职,回家务农。2007年8月22日原告带安阳县民政局信函到被告处调取其参军档案,经煤矿领导批准,邵某某出具借条:“今取到邵某某档案一袋,到8月28日送回”被告收取原告借档案押金100元,原告至今未将档案送回。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审查后于次日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长期不能正常上班,被告单位一采队党支部作出同意对原告开除矿籍的小组处理意见,在向煤矿请示审批过程中,原告主动递交离职申请,其离开王家岭煤矿至今已32年,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原告称自己多年来一直主张其权利,未举出有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生活费及退休金、医疗费并办理医疗保险的请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元,因原告已不是被告的职工,其手持民政部门的介绍信调取自己档案,被告不应收取押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邵某某借档案押金1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邵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到王家岭矿后,学习积极努力,工作认真负责,1977年5月8日矿领导强迫其写了离职报告;王家岭矿从没有出具开除证明,上诉人与王家岭矿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存在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安阳矿务局王家岭煤矿辩称: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于1977年5月8日向王家岭煤矿写了离职申请书后,便回家务农,离开王家岭煤矿,至今已32年未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2007年8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取回其1977年以前的档案,而后,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支付生活费及退休金并办理医疗保险,并于2009年7月28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安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现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认为其仍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时效问题。经查,上诉人于1977年至今已有32年未上班,已超诉讼时效,在上诉期间也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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