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日,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7月27日生一子,取名王某阳。2004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常生气、吵架。2005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登记及生子时间属实,但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我在云南省施甸县生活,我与原告已分居生活5年之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子抚育费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日,原、被告同居生活,同年7月27日生一子,取名王某阳。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子出生后,被告带其子去云南省施甸县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生子。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当维持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但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子生活环境,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结合生子当地生活水平及生活需要,每月承担50元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子王某阳由被告杨某抚养,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杨某其子抚育费每月50元。2010年3月至12月的抚育费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育费600元,于当年的1月5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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