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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略)某路段X号的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二年,第一年租金为x元,第二年租金为x元。合同期满被告如需续租,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协商租金事宜。2010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履行腾退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略)某路段X号的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25.84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8日,之后按每天301.36元的金额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被告结清至腾房之日止的所有水电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已于2011年2月15日将房屋腾退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规定不能转让,如果被告不继续承租,理应由被告转让;2.原告在合同续约问题上漫天要价;3.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时,将房屋租给别人,还驱赶被告的顾客,给被告的形象造成严重损害;4.原告答应给被告一个月的缓冲期用于找新的店铺,这一个月无须支付房租和水、电费。故如果要被告腾退,被告就不支付占用费;如果要支付占用费,被告就要把房子转租。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略)某路段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二年,即到2010年12月30日止,并对房屋租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要求腾退房屋的律师函、EMS邮件详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发出腾退房屋的函告,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函告的事实。被告某工业公司对第1、2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收到过该份邮件。

被告某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中的邮件跟踪查询单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函告,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工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略)某路段X号的房屋租给被告,租期为二年,即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x元,第二年租金为x元;如被告需续租,原、被告应提前一个月协商租金事宜;被告擅自将房屋转让或转租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2010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腾退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有效。2010年12月30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将租赁物归还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腾退房屋的函告后仍未腾退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原合同租金标准(每天301.36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将房屋腾退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时间从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被告辩称合同没有明确不能转让,理应由被告转让,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若被告擅自将房屋转让或转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并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转让;只有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转租,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合同续约问题上漫天要价,且在合同未到期时,将房子租给别人,驱赶被告的顾客,并答应给被告一个月的缓冲期,被告的上述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占有使用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宁波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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