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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英,许昌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飞。由于婚前我们各自在外地打工,电话也很少联系,订婚不久我们就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俩共同生活一年被告就从外地回来,因家务、经济问题与我母亲生气,她把儿子给我母亲丢下就外出打工,儿子一直由我母亲照顾。2008年8月7日我从外地回来,在没有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一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过,我们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虽然我们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要和儿子在一起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3、许昌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4、出庭证人李XX、李XX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母亲一直照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飞。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称婚生男孩李某飞从一岁半后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纽带。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已分居三年之久,可以说明原告李某某已无意与被告姜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李某飞的抚养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被告姜某某也要求抚养,因李某飞从一岁半时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母亲生活,故李某飞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地经济状况,在原告李某某抚养李某飞期间被告姜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元。关于被告姜某某要求分割婚后在黑龙江牡丹江市X镇购买的房屋两间、旧机动三轮车一辆、存款1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姜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姜某某可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飞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佳彤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国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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