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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胡某驾驶浙x号中型货车在鄞州区甬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民乐村路段,与由南往北沿该路X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损失x.04元(其中医疗费x.0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衣服损害赔偿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某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x元,将赔偿总额变更为x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希望依法判决;如果垫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的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衣服损坏费用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交某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就诊及花去医疗费共计x元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0日住院治疗及被告垫付住院费x.75元的事实;5.交某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某500元的事实;6.疾病诊断意见书十六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的事实;7.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一本,拟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8.宁波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一个月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某第1、2、3、4、8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二被告认为部分发票与就诊时间不一致,部分发票是连号的;对第6项证据,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二被告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应提交某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为原告谢某垫付门诊医疗费2625.2元、住院医疗费x.75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700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谢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0-12个月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谢某认为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复查的时候仍然存在脑积液,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超过10-12个月,误工期限应以医院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为准;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谢某提交某第1、2、3、4、8项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5项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就交某损失为500元已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证;对原告提交某第6项证据,部分疾病诊断意见书不能与门诊病历相对应,且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7项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系鄞州区X村被征地人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提交某证据,原告谢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月24日,被告胡某驾驶浙x号中型货车在鄞州区甬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民乐村路段,与由南往北沿该路X路的原告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于同年2月1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经治疗,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x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625.2元、住院医疗费x.75元。被告还垫付护理费1700元,以现金方式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0-12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鄞州区X村被征地人员。

另查明,原告谢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某工资单三份,载明原告系某某镇X村清洁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某证据,称起诉时误将工资单放入证据中,实际上原告并无固定工作。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收入状况应以原告提交某工资单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按照交某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胡某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一天计算,总额为650元,故护理费总计为2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证据证明,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交某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按38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并参考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虽原告否认其有固定工作,但原告起诉时已提交某工资单,应依据工资单计算,确定为每月1650元,故误工费总额为x元。对于衣物损失,被告胡某自愿承担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谢某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x.2元,住院医疗费为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某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x.95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医疗费项内x元、残疾赔偿金项内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谢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x.95元的80%,计x.56元,扣除被告胡某垫付的x.95元,原告谢某应返还被告胡某5479.39元,该款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6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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