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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在鄞州区甬梁线与栎高线交某口由东往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原告陈某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院出具五份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原告的病休时间合计为2个月。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7元(其中医疗费4235.7元、交某135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4.8元(其中医疗费4398.8元、交某135元、误工费3971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病历本二本,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4398.8元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五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5.交某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交某135元的事实;6.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985.7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对原告陈某提交某证据,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某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陈某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马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某碰撞,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主张的医疗费、交某、误工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费用计算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医疗费4398.8元、交某135元、误工费3971元,合计85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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