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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朱相海,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22点左右,原告严某驾驶豫E/x摩托车,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军转站门口时,韩文付驾驶豫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人民医院简单检查后,由于人民医院当时没有主治大夫,原告只好打出租车到安阳市地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该医院诊断为:1、右额窦骨折;2、右眼顿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27天后,左膝关节未见好转,安阳市地区医院让转上级医院治疗,所以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转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头部外伤,住院14天,建议事项:1、全休二月;2、继续换药,术后两周视病情拆线;3、术后支具固定一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7月8日原告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至2008年8月8日,住院31天,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医嘱:1、术后一年后取内固定;2、功能锻炼;3、全休三个月;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09年1月9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某左膝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营运,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签订的经营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96个月,月租金500元,被告赵某某一次性缴纳了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安阳市地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3、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4、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13张;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153张;7、严某病假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各一份;8、王福明收入证明一份;9、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0、邮寄费、取款手续费、租床费票据4张;11、伤残司法鉴定书一份;12、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提供的有:1、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供的有:1、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2008年4月30日22点左右,原告严某驾驶豫E/x摩托车,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军转站门口时,韩文付驾驶豫x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文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方。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韩文付是被告赵某某的雇用司机,其在驾车时发生的事故,该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应在其收取的管理费(x元)范围内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x.26元,有票据13张为证;2、误工费:x.8,误工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9日计8个月零9天,按原告严某要求支付6个月零8天,严某每月工资为3600元,每天工资为3600元÷21天(法定每月工作日)=171.4元/天,计192天×171.4元/天=x.8元。3、护理费:x元,护理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至8月8日共计100天。护理人王福明(严某的岳父)每月工资为2519元,每天为2519元÷21天(法定每月工作日)=120元/天,计100天×120元/天=x元;4、交通费:2977.5元,有票据135张为证;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住院72天,每天15元,72天×15元=1080元;6、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1000元;7、住宿费:2238元,有票据23张为证;8、财产损失:300元,有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9、残疾赔偿金:x元,严某伤残被鉴定为十级,x元×20年x%(十级伤残)=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652.7元,7826.72×x%÷2=6652.7元,严某之女严某雨生于2007年8月28日,到18岁还有17年,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消费支出为7826.7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13、邮寄费、取款手续费、租床费:211元,有票据4张为证。以上共计x.26元。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照豫x出租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应理赔x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300元),原审法院决定该理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严某。剩余x.26元,有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x元范围内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x元。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x.26元。三、被告赵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时,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收取的挂靠费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严某重复转院治疗,所造成的相关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严某与其岳父原审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收入,原审认定实属错误。上诉人经营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证照齐全且参加保险,即使有责任也应由参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从而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中华联合财产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严某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新海洋出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我公司收取管理费为x元,判决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予以更正。

严某答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赵某某于2006年4月购买豫x号出租汽车,每月向新海洋出租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130元,从购买日到发生事故时共缴纳服务管理费24个月,合计3120元。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后,转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康复中心康复训练,以上转院均有原医疗单位的医嘱意见,该医嘱意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严某转院是原医疗单位的意见,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严某重复转院治疗,所造成的相关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严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病假证明,证明其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24日未来单位上班,原审依据该证明认定产生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并未扣发被上诉人严某工资,对于收入未减少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用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严某及其岳父的工资收入有其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损失,因我国采用的是月工资制,从月工资转换成日工资时应当除以每月的天数,原审计算日误工费和日护理费时每月除以21天明显不当,故二审依法应予以更正。上诉人赵某某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某某向新海洋出租公司一次性缴纳的x元系其所支付的出租车牌照费用,而不是所缴纳的管理费,故原审判决新海洋出租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x元范围内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是,由于新海洋出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赵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收取挂靠费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397元、交通费2977.5、住宿费2238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费66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2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严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邮寄费、取款手续费、租床费211元,共计x.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赵某某负担2252元,由严某负担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赵某某负担11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4元,由严某负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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