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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施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施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翁某与被告施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翁某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至5月2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江北某工地做挖机工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x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x元。

被告施某答辩称:欠原告挖机工程款x元是实,但现在暂时无经济能力支付,希望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x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支付原告翁某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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