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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汤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汉族,35岁,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程度。安某甲县X村人,现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某甲县公安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又名汤X),男,汉族,35岁,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农民。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某甲县公安某甲取保候审。

安某甲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汤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某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甲、汤某伙同杨某双、任某某(均已判刑),来到安某甲县X乡长庆采油一厂井下作业队修井W22-9工地,盗窃了该队新式液压钳一台,后经安某甲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安某甲、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甲、汤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某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双、任某某(均已判刑)、安某甲、汤某在招安某甲赶集时相遇,杨某双提议四人盗窃,其他几人均表示同意。后安某甲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几人来到安某甲县X乡长庆一厂井下作业队修井W22-9工地,盗窃了该队新式液压钳一台,运到杨某双家中,四人未将液压钳出卖时即被安某甲县公安某甲抓获,赃物追回。后经安某甲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甲、汤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某甲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证实,1999年4月份的一天,其伙同杨某喜、任某某、汤某等人在安某甲县X村对面山上长庆油田一井场盗窃一台液压钳。2、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证实,其在1999年4月份的一天伙同安某甲等人在安某甲县X乡李家沟山上长庆油田一井场上盗窃一台液压钳,后把液压钳抬到杨某双家里。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4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安某甲、汤某等人在安某甲县X乡李家沟一山上长庆油田的一个井场上盗窃一台液压钳。后把该液压钳抬到杨某双家里。4、被告人杨某双的供述证实,1999年4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安某甲、汤某等人在安某甲县X村一山上盗窃液压钳一台,后将该液压钳抬到其家,几天后又送往安某甲县马家沟一家仓库。5、证人艾某证言证实,199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井上液压钳丢失了,价值x元。被盗那天其在高沟口,听人说盗窃其井上液压钳的人中有一个叫汤某。6、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99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拉过三个人,这三个人来雇车去安某甲,三人将东西装上车,其当时问什么东西,他们说是自己拿的行李,其说东西太重了,只能坐一个人,后其就到安某甲烟草公司,接着东西就让一个后备箱较烂的三轮拉走,拉东西的有两个人。7、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大约三、四点,其侄儿安某甲来其家要仓库钥匙,说他要放东西,其还以为他平时换碗换下的东西,就没起来。安某甲自己拿了钥匙放好东西后就走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其见放两个大铁疙瘩,当天中午十二点左右,安某甲又和一个年轻人来拿这两个铁疙瘩,装在一辆桑塔纳上走了。8、安某甲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液压钳价值人民币x元。9、安某甲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10、报案记录证实,1999年4月7日,采油一厂三队队长艾某来报案称:四月四日晚,我大队在W22-9井场施工,一台新式液压钳被盗。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汤某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务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甲、汤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的协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投案自首,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某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审判员张德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安某甲、汤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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