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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某工业开发区X路X号F5-03A。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必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关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凯必盛公司起诉称:凯必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自动门供货合同,约定由凯必盛公司承建中关村公司的力鸿生态花园自动门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凯必盛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经中关村公司验收合格,但中关村公司尚欠x元货款未给付,现凯必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关村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凯必盛公司货款x元,但因有6150元系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才能确定是否给付,因此不同意凯必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凯必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约定由凯必盛公司承建中关村公司的力鸿生态花园自动门工程,由凯必盛公司负责其自有品牌自动门设备的生产及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为x元;凯必盛公司对所售出的设备提供2年质量保证,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3日内,中关村公司给付凯必盛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x元;设备到达中关村公司工地后3日内,中关村公司给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x元;中关村公司逾期未付,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验收报告由双方签字后3日内,中关村公司给付凯必盛公司合同总额的15%,即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中关村公司给付凯必盛公司合同总额的5%,即6150元。合同签订后,凯必盛公司为中关村公司生产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自动门,中关村公司亦给付货款x元。2007年12月14日,中关村公司确认凯必盛公司负责的自动门生产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于庭审过程中到期,在质保期内,中关村公司未发现凯必盛公司生产安装的自动门存在质量问题,亦未给付凯必盛公司剩余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凯必盛公司提交的《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发票、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必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凯必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予以安装,中关村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现凯必盛公司提供并安装的自动门质量保证期已届满,且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中关村公司应该给付全部剩余货款。故凯必盛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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