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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王某乙与被告罗A、唐某及第三人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建司)、重庆市忠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忠县人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王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罗A之妻),系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罗B(系罗A之父),66岁,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路X号。

第三人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忠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忠县X镇中博大道X号。

负责人蒲某,主任。

原告张某、王某乙与被告罗A、唐某及第三人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建司)、重庆市忠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忠县人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B、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忠县X镇忠州大道红星路X号的综合楼系忠县人大职工集资宿舍楼,该楼系罗A挂靠雅博建司承建,罗A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忠县人大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1月12日将该综合楼第一、二层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562平方米)处置给雅博建司抵作工程欠款。由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A,故上述房地产归罗A所有。后因罗A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贷款,于2010年11月13日将前述房产的第一层中15轴至26轴及第二层中10轴至33轴出售给二原告,第一层中13轴至15、26轴至28轴出售给案外人罗C,其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二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二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罗A、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雅博建司述称,罗A是本案所涉房屋修建的实际施工人。因忠县人大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1月12日将该综合楼第一、二层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562平方米)处置给雅博建司抵偿其尚欠工程款。由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A,故上述房地产归罗A所有。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清楚,只要被告夫妻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其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某无异议。

第三人忠县人大述称,位于忠县X镇忠州大道红星路X号的综合楼系其职工集资宿舍楼,该楼由雅博建司承建,罗A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当时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1月12日将该综合楼第一、二层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562平方米)处置给雅博建司抵偿尚欠的工程款,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无争议。但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只要被告认可该事实,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且雅博建司对该房屋产权无争议,就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抵债房屋(忠县X镇忠州大道红星路X号忠县人大职工集资宿舍楼)的第一层15轴至26轴的门面房4间(建筑面积530.70平方米),以及第二层10轴至33轴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221.76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略)元,并对房款支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产权过户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其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房屋系被告以尚欠工程款抵债取得,尚未将产权变更登记给被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忠县X镇忠州大道红星路X号的忠县人大职工集资宿舍楼,系雅博建司承建,罗A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集资楼交付使用后,因忠县人大无资金支付尚欠工程款,于2006年1月12日将该集资楼第一、二层的房屋(建筑面积3562平方米)处置给雅博建司抵偿其尚欠工程款。又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A,雅博建司又将其抵债房屋抵偿尚欠罗A的工程款,并由罗A占有使用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忠县财政局忠财会统(2006)X号文件、本院(2009)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雅博建司的承诺,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系其抵债资产,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第三人对产权无异议,原、被告签约后,双方即按买卖协议支付了对价和交付了房屋,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被告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无争议,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王某乙与被告罗A、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罗A、唐某及第三人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忠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王某乙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0元,由原告张某、王某乙负担x.75元,被告罗A、唐某负担x.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范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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