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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宜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永安管理区X村。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富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村尾乡北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陈某某、佛山市城区富荣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城区富荣公司)、冯某甲、冯某乙与彭某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珍,被申请再审人彭某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原佛山市X村尾五金电器厂(下称五金厂)、陈某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某宜借款人民币27万元。后因经济困难,而无法按时归还。在彭某宜多次追收下,城区富荣公司要求彭某宜放弃追收67%的金额,余下欠款9万元由其负责替五金厂、陈某炽偿还。后双方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城区富荣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

另查明:城区富荣公司是1994年6月30日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由陈某某出资40万元,冯某乙、冯某甲各出资20万元组建。虽登记为集体性质,主管部门为佛山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但主管部门并未实际投资,为私营性质的挂靠企业,被挂靠者为佛山市城区资产经营公司,该挂靠关系于1999年12月29日解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城区富荣公司欠原告彭某宜9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1999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该协议书有签订日期,但无还款日期,因此,不存在本案参讼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而被告城区富荣公司是由被告陈某某、冯某乙、冯某甲三人投资开办的被挂靠企业,性质实为私营企业。陈某某、冯某乙、冯某甲作为挂靠者,应先以其各人所有的资产共同承担互为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足清偿的,以被挂靠企业城区富荣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被告城区富荣公司、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冯某乙、冯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2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城区富荣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补充清偿责任。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乙、冯某甲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某、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两张支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作认定。城区富荣公司现已实际上处于停业状态,陈某某、冯某乙、冯某甲作为其股东,依法负有清算该公司债权债务之义务,但三股东不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反而等待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恶意逃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区富荣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冯某乙、冯某甲并非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城区富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彭某宜清偿欠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2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上诉人冯某甲、陈某某,原审被告冯某乙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10元,由城区富荣公司承担。

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城区富荣公司是一个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申请人与冯某乙、冯某甲为其股东。提起本案的事实依据的《还款协议》的主体是彭某宜和城区富荣公司,该协议内容仅对此双方有约束力,城区富荣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责任,而不应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区富荣公司虽已处于停业状态,但尚未就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判决据此认定三股东恶意逃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二、本案的诉争标的9万元人民币,已由另一民事主体—佛山市富荣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山富荣公司)代为清偿完毕,城区富荣公司实已不再欠彭某宜任何债务。佛山富荣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支付了(略)元,2000年9月30日支付了(略)元,2000年10月30日支付了(略)元,2000年11月30日支付了(略)元,2001年1月20日支付了(略)元,共(略)元。支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详见证据清单)。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莲大储蓄所,每张支票存根上都有彭某宜授权的其侄儿彭仲朋的亲笔签名,支票背书栏也有彭某宜亲笔签收,且银行都有底可查。上述《还款协议》中明确写道:五金厂(陈某炽)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彭某宜9万元,由城区富荣公司替其偿还。这五张支票用途栏都写有“五金厂(陈某炽)”,正是佛山富荣公司代城区富荣公司替五金厂(陈某炽)偿还给彭某宜的。每张的收款人栏写的是南海市官窑永安化工厂购销部,该购销部业主正是彭某宜授权收取本案借款的彭仲朋,佛山富荣公司与彭某宜及南海市官窑永安化工购销部之间从未有过借贷关系和业务往来,上述(略)元是该公司自愿代城区富荣公司偿还给彭某宜的。另对其中退票的(略)支票,金额是(略)元,先是彭某宜在2000年12月20日支取了(略)元,后由彭仲朋于2001年1月17日签名收齐了剩余的(略)元。同一张支票的金额能够由两人先后签收,足以证明此二人之间在本次借款收取过程当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每次来交涉此事,都是两人同来。因此,已经支付的(略)元的款项,无论是彭某宜支取还是彭仲朋签收,都应该是对本次借款的接收。以上证据与理由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终止前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城区富荣公司实际停业多年,股东陈某某、冯某乙、冯某甲不履行清算义务而等待公司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侵害债权的性质。因此,彭某宜要求三股东偿还债务,应予支持。城区富荣公司主张该债务已由佛山富荣公司代为偿还,提交了支票及存根等证据。因本院在(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中,佛山富荣公司否认代五金厂、陈某炽偿还过欠款9万元,原审法院也采信了该主张,并以被告不适格驳回了彭某宜的起诉。故城区富荣公司主张佛山富荣公司代其还款,与已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城区富荣公司提供的单据上记载佛山富荣公司向南海市官窑永安化工购销部支付(略)元,由于债务总额为(略)元,双方也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超额偿还欠款不符合常理。此外,(略)号支票用途栏注明:“五金厂(费用)”,也表明该款项并非是用于偿还双方约定的欠款。因此,城区富荣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付款单位认为多支付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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