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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诉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3出生。

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诉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义马热电厂申请破产一案,指定了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特聘请河南立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义马热电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欠我方借款及利息共计x.5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基于此,我方为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付诸诉讼追回该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确认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x.69元;2、收据、借款合同、还款票据(收贷凭证回单,进帐单,支票存根)、抵债票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5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在陕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义马热电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不能依约还款,2005年12月6日义马热电厂在陕县X村信用联社贷款时,陕县X村信用联社依照义马热电厂的担保责任收了该笔贷款x元(本金100万元利息x元)。2007年11月义马热电厂为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抵债票据x.31元。至2008年7月义马热电厂破产清算时,经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义马热电厂本金x.69元。

本院认为:义马热电厂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元后,享有向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现义马热电厂已破产,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偿还下余款项x.69元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七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欠款本金x.69及其利息(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审判员张松远

审判员闫素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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