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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上隧实业公司,住所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马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上隧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1月20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隧实业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10时43分许,在奉贤区A30南侧95.9K处,被告新斌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郭正涛驾驶沪x、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奉贤区A30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由被告上海上隧实业公司的驾驶员胡建军驾驶的沪x轻货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胡建军受伤及沪x轻货上的乘客王某臣受伤,王某臣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4日死亡(王某臣的亲属及胡建军均已另案处理)。2009年2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郭正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臣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40,160元、验车费500元、鉴定费600元、通行费10元、停车费1560元、牵引费1000元,合计43,83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第三人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修理费要求按照第三人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报告赔偿,对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要求按主要责任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新斌运输公司分别向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2、郭正涛系被告新斌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3、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某臣的亲属赵国建、王某杰、王某善、张翠玉已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已作出判决,判令本案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赵国建、王某杰、王某善、张翠玉2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4、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胡建军已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已作出判决,驳回了胡建军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郭正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x、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及沪x轻货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自行拍摄的沪x轻货的照片(署有日期2009.01.13)、第三人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故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4,000元。对其余损失,根据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新斌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郭正涛按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郭正涛系被告新斌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依法由被告新斌运输公司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验车费、鉴证费、停车费、牵引费及通行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报告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在证据形式上均系书证,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且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全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应按第三人的车辆定损报告来确定车辆修理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上隧实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0,160元、验车费500元、鉴定费600元、通行费10元、停车费1,560元、牵引费1,000元,合计43,830元,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4,000元;由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余款39,830元的70%,即27,88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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