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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欧××在南县X镇立新桥李××家超市前,乘机将放在超市前下货的南县三力食品公司配货车驾驶台上的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600元盗走。赃款被其吸食毒品挥霍。

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欧××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李××的证言、被盗失主汪××的陈述,经被告人确认的盗窃地点和南县三力食品公司配货车的照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欧××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录: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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