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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戴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戴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7月15日13时35分许,原告乘坐牌号为皖U×××××二轮摩托车,沿水产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水产西路X号处时,与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苏H×××××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戴某为被告陆某作了担保。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陆某、戴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3.1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日,计算1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日,计算1个月)、交通费3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672.6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陆某、戴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摩托车系违章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只赔x%;交通费,愿意赔偿100元,原告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13时35分许,被告陆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牌号为苏H×××××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左转弯(顺车掉头)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沿水产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高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2,559.6元,其中,原告自付1,483.1元,被告陆某支付1,076.5元。

2007年7月19日,被告戴某对被告陆某作出担保:“该事故现由我负责处理,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负责支付。”

2008年1月14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可酌情予以休息2-3个月、护理、营养各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赔偿事宜,又支付了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先行支付了原告1,000元。因双方对原告其余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涉诉。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陆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费用。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对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某应与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1,483.1元(不含被告陆某支付的部分),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某、戴某主张赔x$%,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2、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陆某和戴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确定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2,400元。

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40元/日,计算1个月,被告陆某和戴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元/日,计算1个月,计600元。

4、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40元/日,计算1个月,被告陆某和戴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与法无悖,予以支持。

5、交通费389.5元,被告陆某和戴某认可1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及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7、物损费800元,被告陆某和戴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物损实属必然,酌情支持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陆某和戴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陆某和戴某不予认可;根据该损失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总损失为7,683.1元(不含被告陆某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1,483.1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08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陆某和戴某连带赔偿。被告陆某先行支付的1,000元,从其赔偿总额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何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6,083.1元;

三、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86元;被告陆某、戴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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