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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与李某、梁某、潘某庚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原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原告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原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原告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X。

原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某号:(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新闻信息中心职工,住(略)。居民身某号:(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职工,现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某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某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以下简称潘某某莲等人)与被告李某、梁某、潘某庚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戊、被告潘某癸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上述被告与被告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世诚、潘某某、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李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9月8日凌晨,原告的近亲属潘某某伟搭乘潘某某尧驾驶的桂x号小型汽车,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沿x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x省道19公里+450米处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尧、潘某某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尧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伟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梁某。两车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乙、潘某戊(以下简称潘某庚等人)系潘某某尧的近亲属、法定继承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述被告已经以权利人的身某就此次交通事故另案向法院起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原告因近亲属潘某某伟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某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综上事实,原告的近亲属潘某某伟因本案事故致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潘某某尧与被告李某按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是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故其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尧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潘某庚等人在继承潘某某尧遗产范围内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x元,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梁某共同承担40%即x.4元,由被告潘某庚等人共同承担60%即x.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莲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某、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某情况;

2、居民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潘某某伟的关系;

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某;

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已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7、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潘某某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

8、锣圩镇X村民委员会和武鸣县灵水越冬网箱鱼苗场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某伟生前长期在武鸣县城居住工作;

9、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潘某庚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潘某庚等人辩称:一、被告潘某庚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因为被告潘某庚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依法只需在继承潘某某尧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潘某某尧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如果经法院调查发现其有遗产的,被告潘某庚等人愿意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被告潘某庚等人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潘某某伟明知潘某某尧喝酒仍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应视为其愿意自担风险,故潘某某伟应承担20%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庚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某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有交通费损失及具体数额,交通费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某过高,依据本案的情况确定为5000元以下比较合适。同意被告潘某庚等人关于潘某某伟应承担20%责任的答辩意见,其余责任由潘某某尧承担80%,被告李某、梁某承担20%。本案属于侵权案件,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无需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其他被告关于潘某某伟应承担20%责任的答辩意见,剩余的责任由潘某某尧承担80%,被告梁某、李某承担2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梁某同意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梁某、李某已经预付丧葬费x元给潘某某伟的近亲属,这笔费用应由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先支付给两人。被告李某是被告梁某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梁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丧葬费收据凭证,证明其已预付给潘某某伟近亲属丧葬费x元。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某的意见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凌晨,潘某某伟搭乘潘某某尧酒后驾驶的桂x号小型汽车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沿x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华侨投资区X省道19公里+450米处时,两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伟、潘某某尧[在(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处理]当场死亡的事故。同年9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尧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伟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李某分三次预付给原告丧葬费共x元。双方对其他损失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梁某,被告李某是被告梁某雇请驾驶该两车的司机。被告梁某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为该两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庭审中,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即本案原告和(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原告同意分别向其中一份交强险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某,其次赔偿死亡赔偿某。

再查明:潘某某伟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病故多年,原告潘某甲等人系潘某某伟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潘某某伟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各方对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潘某某尧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潘某某尧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载;第二,潘某某伟明知道潘某某尧是酒后驾车仍搭乘,其对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以上两点酌定潘某某伟承担自身某亡责任的10%,潘某某尧承担65%,被告李某承担25%。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庚等人与被告李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是被告梁某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是被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梁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有两份交强险,本案原告和另一受害人潘某某尧的近亲属同意分别向一份交强险主张权利,原告还要求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某,其次赔偿死亡赔偿某,此属当事人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桂x挂号挂车(桂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已用于赔偿潘某某尧的死亡损失)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某,如还有余额,则赔偿死亡赔偿某。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各方均同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1)关于死亡赔偿某,虽然潘某某伟是农业户口,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某。潘某某尧案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某的,因此本案潘某某伟也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某损失,故死亡赔偿某为x元/年×20年=x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开支,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诉请600元的交通费损失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某,潘某某伟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某。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某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共计x元。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死亡赔偿某x元,共计x元。余下的损失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x元,被告潘某庚等人在潘某某尧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5%即x元,被告梁某承担25%即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挂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精神损害抚慰某x元,死亡赔偿某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乙、潘某戊在继承潘某某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x元,扣除被告梁某已预付的丧葬费x元后,实际还应支付x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7元减半收取3708.5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共同负担553.5元,被告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乙、潘某戊共同负担1642元,被告梁某负担5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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