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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蔡XX、上海XX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

被告蔡某乙,男。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朱XX。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蔡某乙、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平涛、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8时3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50米处,被告蔡某乙驾驶被告新亚出租公司所有的沪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骑行的电瓶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误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3.80元(不包括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8元(不包括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垫付的交通费)、档案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9,878.8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余额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14,683.80元,余款由被告新亚出租公司、蔡某乙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亚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费、残疾赔偿金及档案查询费无认为无异议,被告蔡某乙是本公司的驾驶员,在职务行为中发生了事故,本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可;对医疗费凭据支付,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3,079.60元、住院19天的护理费650元、车辆修理费125元、牵引费40元、交通费257元及残疾用具费用83.60元,要求对上述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对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95元要求扣除。

被告蔡某乙、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某乙,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杜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3、被告蔡某乙系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4、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73,079.60元、护理费650元、车辆修理费125元、牵引费40元、交通费257元及残疾用具费用83.60元,合计74,235.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蔡某乙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x号事故认定书、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档案查阅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新亚出租公司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车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对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蔡某乙按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蔡某乙系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新雅出租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定,医疗费共计73,588.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1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票据计算,其余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减去19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123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为96,0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车辆修理费,被告新亚出租公司提供了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比尔根据原告及被告新亚出租公司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405元。对档案查询费、停车装运费及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均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蔡某乙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12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5元、档案查询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125元、停车装运费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92,93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12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余款72,806.40元(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74,2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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