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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杨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室。

被告杨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诉被告杨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购买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并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后被告毁约,不愿出售房屋,8月24日,被告在中介公司处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辩称,定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系向居间方支付意向金,但被告从未领取,被告事实上未收到原告的定金2万元,故定金合同未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以及居间方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共同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本市徐汇区X村X室房屋,房价款80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当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收取适用下列第A种方式:A、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同时被告须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居间方保管;若被告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被告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当日,原告向X公司支付意向金2万元。后被告拒绝将房屋出售原告(注:被告称,其欲出售原告的房产是其唯一的住处,被告同时委托X公司居间买入房屋,但因X公司的过错致被告无法购入房屋,所以被告亦无法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提供了由原告本人于2009年8月24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内容大致为:现收到业主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保留追诉原告双倍之定金及违约金的权利;如果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其他违约责任,等等。原告称该收条是当场写好交给被告的,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则认为,其没有看到原告写过收条,被告也没有收条原件。

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以及定金合同是否生效。原告称其向X公司支付了意向金2万元,后由X公司转交被告变为定金,但未提供X公司转交被告的相关证据,且该支付方式与居间合同约定的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的方式不符,故难以推定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的事实成立。而原告欲凭收条印证被告收到了定金2万元的观点,因收条本身系原告书写,其在收条中自称收到被告返还的定金2万元,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供收条原件由被告持有并实际从被告处取得定金2万元的证据,故该节事实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2万元定金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未收取定金2万元,故定金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洲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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