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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吴a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a,男。

委托代理人罗a,男。

被告吴a,男,汉族。

被告潘a,男,汉族。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b,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吴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a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B环卫处置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a与罗a,被告吴a、被告潘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7年12月4日17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近X号处,被告吴a驾驶沪AK××××重型自卸货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吴a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5月31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9-10个月、2-3个月、2-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故1、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31,043.98元、误工费17,02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a按照6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2、被告潘a对被告吴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潘a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被保险人,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述称,确认沪AK××××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同意由法院依据上海市的相关赔偿标准依法处理。经核算,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1,043.98元,对于原告在解放军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在中西医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原告不应在另一医院治疗。另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被告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2007年12月4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发生医疗费30,962.48元。2009年4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医疗费81.50元。2009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手术科出具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于2008年1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并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9-10个月、2-3个月、2-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潘a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其现金20,000元,该款原告同意在最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1,0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户口簿、合同书、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以及按照每月1,480元计算误工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订立,暂住人口登记表只是证明原告2006年4月16日在上海。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认为应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合同书、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交通费票据,被告潘a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认定,原告与被告吴a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a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x%x%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a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对吴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现内固定在位,对其肢体功能应有一定影响;2、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司法鉴定书未明确其损伤是否为关节面损伤,对其功能丧失10%以上缺乏病理基础;3、对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而司法鉴定为9-10月,明显违背公安部标准。故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述,其一共去鉴定机构三次,前两次因伤尚未愈合鉴定不成,直至2009年4月到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摄片,再去鉴定机构才让鉴定。原告同时认为,鉴定是经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并提交鉴定结论附件及残疾人证以证明其伤情。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申请复核(重新鉴定),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鉴定材料及体检所见,综合分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较符合原告目前的伤情,本院确定该份鉴定结论的效力。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上述鉴定结论为据。

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0,962.48元,有单据为证,与原告病史相符,被告及第三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医疗费81.50元,有单据为证,与其病史相符,第三人提出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不应在另一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其在住所附近就近治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31,043.98元。后续医疗费,鉴于原告现尚未实际发生费用,也无法提供充分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宜以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1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原告伤情与本市护工市场薪资水平,本院酌定为3,1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发生事故后的付款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物损费,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的部位来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以及事后的救治中,难免会发生衣物损坏,因此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仍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180元。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1,043.98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160元、交通费149元、残疾器具费160元、衣物损失费18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742.98元,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58,180元,余款47,562.98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a按60%的比例赔偿计29,437.79元。被告吴a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潘a已付款20,000元,故被告吴a实际应赔偿原告11,437.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a58,180元;

二、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11,437.79元;

三、被告潘a对被告吴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6.32元,由原告王a负担438.52元,被告吴a与潘a共同负担6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琦

书记员吴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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