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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潘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等17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新闻信息中心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X镇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某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潘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等17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潘某庚、潘某某、被告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己及上述被告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己、被告潘某某、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勇、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李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原告与潘某某是来往多年的好友。2010年9月7日上午,潘某某因要从武鸣县X镇看望因病卧床多年的老母亲潘某己日,遂借用原告的桂x号小车。当日,潘某某驾车到锣圩镇后跟随潘某己伟去喝酒。潘某某、潘某己伟二人均已醉酒后,于次日凌晨由潘某某驾驶桂x号车搭乘潘某己伟,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沿x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x省道19公里+450米处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潘某己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己伟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鉴定:事故发生时潘某某的心脏血液乙醇浓度为215.3mg/x。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牵引车以及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梁某。两车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潘某某的父母潘某乙和潘某己日共生育潘某庚、潘某某、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六个子女。潘某己日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月29日死亡。潘某己伟生前尚未娶妻生子,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事故发生后,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对桂x号小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以2010年12月7日作为定损日。2011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定损合计某额x元,残值作价某额x元。另外,桂x号小车还产生了施救费、保某、送厂费共计1570元。根据以上事实,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其中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先予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

3、《证明》三份,证明潘某某、潘某己伟继承人的身份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梁某;

6、机动车保某单,证明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已在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投保某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于保某期间;

7、注册登记信息及施救发票,证明原告系桂x号小车的车主;

8、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后桂x号小车已向保某公司报损及报损的结果;

9、被告潘某某、潘某乙等人另案起诉的材料,证明这些被告就本案事故向法院起诉的情况。

10、发票,证明桂x号小车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拆某、施救费、送厂费、保某情况。

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以下简称潘某乙等人)辩称:一、潘某某是本案的侵权人,潘某乙等人只是潘某某的继承人。潘某某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即使其留有遗产,潘某乙等人愿意放弃继承权,故潘某乙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假设法院认定潘某乙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某乙等人也只负有在继承潘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的责任。

被告潘某乙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某某、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以下简称潘某某等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己伟没有责任,故潘某某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原告作为桂x号小车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潘某某使用,对车辆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起车辆损失的责任;三、潘某己伟没有遗产,潘某某等人在未继承其遗产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辩称: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某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唐某的损失。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梁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李某某只承担本案20%的责任。李某某是梁某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被告梁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桂x号小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价值是多少其他损失是多少该损失应由谁按何比例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桂x号小车的车主。2010年9月7日,潘某某向原告唐某借用桂x号小车,欲从武鸣县城回老家看望生病的母亲潘某己日。次日凌晨,潘某某酒后驾驶桂x号小车搭乘潘某己伟,沿x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沿x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宁华侨投资区X省道19公里+450米处时,潘某己车头正面与李某某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己伟、潘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同年9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己伟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对桂x号小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1年4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依据该确认书,桂x号小车在2010年12月7日定损日的定损合计某额为x元,残值作价某额为x元。原告唐某2011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唐某变更损失数额为x元。庭审后,各方共同确认桂x号小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价值为x元,残值为x元。

另查明: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梁某,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梁某雇请驾驶该两车的司机。被告梁某在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为该两车分别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

再查明:潘某某的父母亲潘某己日与潘某乙共生育被告潘某庚、潘某某、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等六个子女。潘某己日于2011年1月29日病故。潘某某与第一任妻子潘某己花生育被告潘某丙和被告潘某丁后于1996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与第二任妻子潘某己生育被告潘某戊后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潘某己伟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病故多年,被告潘某某、潘某癸、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系潘某己伟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即潘某己伟的第二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各方对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潘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本院据此酌定潘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梁某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是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梁某承担。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在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故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某范围内连带赔偿损失,因为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某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某不予审理。潘某己伟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请求潘某己伟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对原告唐某所有的桂x号小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价值为x元,残值为x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本案事故还致使其发生施救费、保某、送厂费、停车费和拆某共计687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为x元。原告唐某要求自行处理桂x号小车的x元残值,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有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两份交强险,因此,被告人财险贵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唐某财产损失4000元。余下的损失x元由潘某某负担其中的70%即x元,被告梁某负担其中的30%即x元。被告潘某乙等人是潘某某的继承人,故只需要在继承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潘某某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4000元;

二、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在继承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原告唐某负担52元,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某共同负担850元,被告梁某负担36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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