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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小韦”至崇明县X乡X村某号某幢二楼徐某某家,采用拉窗、开门锁等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发觉后,被告人彭某某、“小韦”携带窃得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只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赃物丢弃,“小韦”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徐某某、顾某甲刺伤。后被告人彭某某被当场抓获,“小韦”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顾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甲、吴某、冯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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