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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王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崇明县X镇某理发厅,以“嫖娼不带套会得病”为由闹事,向理发厅业主林某某索要钱款,遭拒绝后,即采用砸玻璃、语言威胁等手段,先后二次从林某某处强行索要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用于日常挥霍。

接着,被告人袁某某与王某、邹某某等人又窜至崇明县X镇某发廊寻衅索要财物,王某等人采用砸茶杯、踢椅子等手段向发廊业主朱某某进行威胁,后因故未得。

2、200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等人至崇明县X镇某足浴店,以砸玻璃、语言威胁等手段对足浴店业主顾某某进行索要财物未成,后将该店价值人民币116元的玻璃门、热水瓶等物砸坏。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邹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龙的供述,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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