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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门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霍炎豪,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门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炎豪、被告门某某、李某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门某某所有的豫x号汽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路X街交叉口东人行横道线时,将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商城路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后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2、返还暂存款收据,协助办理出院手续;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过高,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门某某愿意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暂存款收据确实在被告李某处,被告李某愿意把该收据返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李某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路X街交叉口东人行横道线时,将在人行横道处由南向北横过商城路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后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轻度脑震荡;3、眼外伤。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7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2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x.22元。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乔某、孙某梅两人陪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乔某一人陪护。乔某为郑州黄某叶实业总公司职工,其2009年7月、8月、9月的月工资分别为5614.05元、4030.7元、5100.4元。孙某梅为郑州市体育运动学校职工,月工资为3256.3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62.22元。庭审中,被告李某表示愿意把暂存款收据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豫x号汽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门某某,被告门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开被告门某某的豫x号汽车办事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某眼部伤情达到VI(6)级伤残,原告因作鉴定花费鉴定费1047.27元。后原告又申请对原告伤残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某目前无需护理依赖,原告因作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门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号汽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门某某,被告李某借用该车办事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门某某、李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门某某、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返还暂存款收据、协助办理出院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门某某、李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x.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乔某、孙某梅两人陪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9060.6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1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9060.68元、伤残赔偿金x.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x.22元,因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62.22元,故被告门某某、李某需再支付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乔某某人民币x.1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9060.68元、伤残赔偿金x.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门某某、李某支付原告乔某某人民币x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乔某某暂存款收据并协助原告乔某某办理出院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鉴定费1747.27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门某某、李某负担307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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