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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0年8月25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因从事废旧收购生意与同行张某、张×义兄弟有过节。2010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张某、张×义到周的废旧收购店找其质问,张×义与被告人周××发生争执继而纠扭,两人在厨房争抢菜刀时,张×义右手受伤。张某用椅子砸周××,被周躲开,周用刀朝张某的额头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额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张×义外伤致右手背裂创并第3、4、5背伸肌腱断裂,胸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被告人周××外伤致头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及右手、左前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010年8月24日,被害人张某、张×义与被告人周××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周××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提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张某、张×义的陈述;证人陈××、龙××、唐××、李××、鄂××、卢××、李××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南县公安局公(南)鉴(法)字(2010)X号、X号鉴定文书,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周××投案自首及到案说明,被告人周××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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