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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孙XX、奉贤县XX乡交通运输管理站、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

被告孙某甲,男。

被告奉贤县X乡交通运输管理站,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奉贤县X乡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金汇交管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孙某甲、被告金汇交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9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200米处,被告孙某甲驾驶沪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汇交管站)沿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南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后坐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已另案起诉)受伤。2009年7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806.36元、处方药353.90元、用血互助金1,340元、助行器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9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1,002.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12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单瘫(肌力Ⅳ级),已经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误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被告孙某甲已经支付给原告22,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余款的65%由被告孙某甲、金汇交管站连带赔偿;余款的25%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余的10%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不识字也不懂法,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交强险120,000元应由原告和另一伤者平均分配;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比较合理。

被告金汇交管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应由原告等两人平均分配,其余由法庭依照事实和证据认定。

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助行器、残疾赔偿金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其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两人受伤,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另案起诉的受害人均分赔付。另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孙某甲承担65%的责任比例偏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之间来回转院治疗,在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治愈于2009年7月25日出院后于2009年7月25日到8月22日再次住院27.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对门急诊医疗费,其中2009年6月22日号码NO.x、x发票无详细清单,清单上有划掉的标记,无法确认;对2009年7月1日、4月26日的医疗费用无相应病史,不予认可;对奉城镇合作医疗管理站2009年9月10日的处方药认可;对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医生处方故不予认可,对合理的医疗费用还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对用血互助金的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营养费及护理费要求均按30元/天标准,对误工费要求按960元/月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求酌减;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某甲应负担70%,其与原告各承担15%的责任;住院天数应为59.5天,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社区卫生中心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史故不予认可,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沪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汇交管站,其对该车向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系农业人口。3、被告孙某甲已给付原告22,000元。4、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受伤,且周某某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简要信息、被告孙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沪x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奉贤交警支队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相应的费用汇总、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及奉城医院中药饮片处方笺、医药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及奉贤医疗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救护车专用收据,助行器发票、用血互助金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本案被告周某某受伤,且周某某已另案起诉并在审理中,因此本案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及周某某均等赔付,现原告及另案起诉的周某某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过均分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6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被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故被告孙某甲、周某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唐某某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减轻上述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唐某某系乘坐人,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及周某某均系机动车驾驶员,双方各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两者对责任的分担比例x%x'%,即被告孙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x%(90%×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x%(90%×3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金汇交管站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之责,依法应与被告孙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案被告孙某甲与周某某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两人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定为45,688.6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门急诊病史或医生医嘱,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59.5天计算为1,19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予以认定,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3个月计算为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计算为4,377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0元/月标准,在目前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8个月计算为8,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8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91,0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2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助行器,属于原告在受伤致残后为恢复身体机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097.60元(包括部分处方药及用血互助金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8,000元、助行器240元、残疾赔偿金9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80,484.6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孙某甲赔偿余款120,484.60元的63%,即75,905.3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需支付余款53,905.3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余款120,484.60元的27%,即32,530.8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奉贤县X乡交通运输管理站对被告孙某甲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对各自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甲、被告奉贤县X乡交通运输管理站共同负担1,20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某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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