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诉李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自1994年以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xx路xxx弄x号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依法分割。原告名下有保单一份,已缴纳保险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归己所有,不同意分割。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4月因被告身体不适,双方分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享有上海市xx路xxx弄x号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500元,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要求分割原告名下保单,并要求离婚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扶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互相猜忌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未作书面约定。

再查明,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及女儿李某于2004年8月购置的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梁某、李某、李某三人名下,建筑面积为77.28平方米,目前无银行贷款。案外人李某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中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又查明,原告梁某名下有保单号为x的人寿保险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均为原告梁某,身故受益人为案外人李某,该保单生效日期为1998年7月3日,保险费为2938元,交费期限为15年,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五十五周岁时开始,首年本公司按保险金x@a166%给付生存年金,以后每年生存年金在首年给付额的基础上递增5%,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已缴纳保险费的金额为x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离婚后被告暂时在外借房居住,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房补贴款1500元至系争房屋出售时止;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500元;其余在各人处物品归各人所有。现原、被告因保单分割及扶养费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单、保险条款、转帐成功对帐单、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鉴定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案外人李某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谅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予以准许。对系争房屋内财产及系争房屋的处理,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之处,可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名下保险系人寿保险,且尚未兑现,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该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由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书面约定,根据该保险的生效时间、保险条款,该保险已缴纳的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支付扶养费x元一节,根据本案被告的身体情况及实际处理结果,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现双方协商不成,本院酌情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x的保险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三、现在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内的属于被告李某的个人衣物归李某所有,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均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应给付被告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元,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梁某、被告李某各享有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暂在外借房居住。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被告李某租房补贴款人民币1500元直至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售出时止。

五、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各半负担。原告梁某已预缴,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梁某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洁

书记员孙鸿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梁某 离婚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