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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闫某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牛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其母亲。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其母亲。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该五人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某村委)因与被申诉人牛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抗诉,该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豫检济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济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赵国豪出庭,申诉人闫某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申诉人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7日16时40分,未持有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闫某村委的施工道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闫××发生交通事故。闫××被送往济源市××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无责。牛某某等五人的损失:1、闫××医疗费5568.88元;2、丧葬费8490.50元;3、死亡赔偿金x.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潘某某为5796.16元,闫某丙、闫某乙为7799.33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07元。另查明,闫某村X路需要用土,张某某提供车辆从其他地方拉来土,由闫某村委负责给付运费。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某某未持有驾驶证且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闫××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无责,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虽辩称是闫××酒后闹事、挡车倒行,才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且牛某某等人不予认可,故对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某提供车辆给闫某村委拉土,由闫某村委支付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与闫某村委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但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张某某的直接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某对牛某某等人的损失是直接侵权人,而闫某村委在与张某某建立运输关系中对张某某是否有驾驶证未进行资质审查,并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也存在明显过错,对牛某某等人的损失闫某村委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闫某村委是间接侵权人,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牛某某等人的损失x.07元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潘某某x.07元,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69元(系缓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执行中收取)。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抗诉认为:一、本案判决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解释,对于当事人因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人民法院并不支持。本案当中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民事部分又判决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判决闫某村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只对合同的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闫某村委与闫××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闫××也无任何侵害行为,闫某村委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张某某提供车辆给闫某村委,二者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但又以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判决闫某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闫某村委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和闫某村委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就应该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由闫某村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错误的;2、闫某村委没有侵害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闫某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闫某村委无义务审查张某某是否持有驾驶证;4、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修路X村里专门通知大家注意安全,受害人阻挡村X路,并且还喝了酒,明知存在危险而身入施工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辩称:1、本案不是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的诉讼,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2、闫某村委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该不作为与张某某的肇事行为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原判确认闫某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闫某村委雇佣张某某运土的时候应对张某某的资质进行审查,而其并未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闫某村委的申诉请求。

再审期间,闫某村委提交2007年6月30日的会议记录,据此证明村X路时对安全问题作了宣传;证人葛××、闫××出庭作证,证明村X路时广播宣传安全问题。

经牛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其认为该会议记录是内部规定的问题,其真实性不说,根据会议记录上记载只是要各家看好孩子,但在实际施工中未设禁止标志;对证人葛××、闫××的证言,其认为证言不可信,安全义务不是靠说的,重要是要落实到行动上,最终结果是当时并没有警示标志,起不了预防作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再审认为,牛某某等人认为闫某村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村委把宣传安全工作落实到实处,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闫某村委在一审判决后,其和张某某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1、张某某赔偿牛某某等人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缺乏法律依据2、闫某村委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牛某某等人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闫某村X路期间未设禁止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未对张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由于张某某的直接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某是直接侵权人,闫某村委是间接侵权人。根据张某某提供车辆拉土,闫某村委支付运费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闫某村委与张某某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闫某村委和张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牛某某等人的损失x.07元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闫某村委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和闫某村委的抗诉和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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