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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伏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伏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伏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初六结婚,1997年10月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女伏某、伏某均是X年X月X日出生;子伏某宇是X年X月X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常发生争吵、厮打。曾多次因发生纠纷而要求离婚未果。2009年4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睢宁县X镇后园社区X组主屋系四上四下楼房、东平房四间、西平房四间、南平房二间、苏x客车(睢宁—南京长途客车)三分之一的股份及海尔冰箱、长虹29寸电视机、王牌21寸电视机、志高柜式空调(二匹)、步步高VCD、皇明太阳能热水器、格兰仕微波炉、飞利浦台式电脑、爱妻号洗衣机各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被告认为,因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其父亲名字,故该处房产有其母亲一份,系家庭共有财产。对其余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被告另向法庭提出外欠约12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中的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二女一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等诸多因素,常常发生争吵、厮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目前只能认定原告认可其中的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其余部分,被告系举证不足。在本案中虽不能认定,但并不妨碍债务人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的行使。据此,遂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伏某离婚。二、婚生二女一子,女伏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女伏某及子伏某宇由被告伏某抚养。其中,伏某、伏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陈某应负担伏某宇的抚养费部分,由伏某在多分得的财产部分折抵。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对方抚养子女合理的探望权,另一方不得干涉。三、财产分割:位于睢宁县X镇后园社区X组主屋系四上四下楼房、东平房三间、西平房三间、南平房四间(包括过道屋一间),其中楼上四间房屋及附属楼梯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楼下四间房屋及东平房三间、西平房三间、南平房三间(不包括过道屋)归被告伏某及其母亲所有和使用;过道屋一间,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和使用。院落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不得无理干预。海尔冰箱、长虹29寸电视机、志高柜式空调(二匹)、步步高VCD、皇明太阳能热水器、飞利浦台式电脑归被告伏某所有。格兰仕微波炉、王牌21寸电视机、爱妻号洗衣机各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原、被告和其合伙人伏某岭共同经营苏x号客车的三分之一股份及收益,由原、被告各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四、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韩光松x元、李红x元、王守志x元、靳壹江x元、陈某爽3000元、刘万香4000元、鲍光标x元(如借款时约定利息的,包括利息)。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应偿还份额的二分之一偿还责任。

上诉人伏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认可的共同债务数额进行了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鉴于上诉人伏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再作为一个上诉请求,我们仅就共同债务问题答辩如下1、原审认定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部分虽然没有认定,但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已经有一个案外人张勇作为原告在睢宁法院对两人提起诉讼了。2、其余未作认定的部分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应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形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伏某主张的相关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伏某申请证人李亚东、沙俊兰(张勇之妻)出庭作证,欲证明夫妻借李亚东x元,借张勇x元用于买车等家庭共同开支。被上诉人陈某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是否借钱我不清楚,张勇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送传票给我时,我才知道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伏某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共同财产(主要是房屋)问题,上诉人伏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不再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也适当考虑到了伏某及其母亲在分割房屋时的相关权利)。

至于上诉人伏某主张的相关其他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应另案处理为宜,原因如下:第一、上诉人伏某对共同债务的数额多少,是否用于家庭开支等问题,前后表述不一。伏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表明的债务数额,与其口头主张的120万的债务数额也差距较大。二审虽有证人李亚东、沙俊兰出庭作证,但双方对该部分债务是否存在,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仍然各执一词。此外,相关债权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相关债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均存在疑问,需要相关当事人或权利人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或债务的分割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第二、伏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之一张勇等已经就相关债务偿还问题对本案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夫妻离婚后,即使存在其他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偿还问题,债权人仍然可以就两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也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向双方另行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陈某在答辩时对债权人的另行起诉权利也并不予以否认。

综上,上诉人伏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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