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业伟,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系沈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汤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沈某某给付万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547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x元。如沈某某未按期付清上述款项,万某某可按原审判决第一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汤某某给付万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于2010年3月10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8000元。如汤某某未按期付清上述款项,万某某可按原审判决第二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诉讼费217元,由被上诉人万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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