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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货车及豫x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2008年6月10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为豫x货车及豫x挂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均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种类分别为货车、挂车,使用性质均为营业货运,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08年6月,新车购置价分别为x元、x元,豫x货车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50万元、10万元、2座×10万元;豫x挂车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50万元,豫x货车及豫x挂车均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等条款。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等条款。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标的为调味品,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等条款。2008年10月7日,巴建国驾驶的保险车辆豫x货车牵引豫x挂车,装载着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调味品(价值高于10万元),由驻马店市运送至沈阳市,途中沿石黄某速转京沪高速北京方向弯道处时侧翻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巴建国死亡及董秋香受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沧州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索赔时,被告认为豫x货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高现象,按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对原告承担的货车损失x元、路产损失7480元、驾驶员巴建国的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x元、乘车人董秋香的医疗费787.20元,合计x.20元,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计算赔款,被告扣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含货车及挂车)应赔付的路产损失4000元及10%的免赔赔款x.92元后,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确认赔付原告该部分损失共计x.28元,并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赔款x.28元。原告对被告按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计算赔款有异议,且双方对原告的挂出车损、货物损失赔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对豫x挂车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了驻振评司鉴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豫x挂车整车报废,除可回收残值9540元外,没有修复再使用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被扣理赔款x.90元的请求问题。原告承担的货车损失x元、路产损失7480元、驾驶员巴建国的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x元、乘车人董秋香的医疗费787.20元,合计x.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含货车及挂车)赔付原告承担的路产损失4000元后,还应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路产损失、货车损失、驾驶员巴建国的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乘车人董秋香的医疗费合计x.2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其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计算赔款就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要求按照保险车辆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计算该项赔款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该部分损失为x.20元,加上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承担的路产损失4000元后,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x.20元,已赔付原告款x.28元,还应赔付原告款x.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扣理赔款x.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其车上货物损失10万元的请求问题。因原告承担的货物损失大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0万元减去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为被告应赔付的原告车上货物损失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上货物损失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超出部分的车上货物损失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挂车车损x元的请求问题。因豫x挂车整车报废,除可回收残值9540元外,已没有修复再使用的价值,且原告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减去残值9540元,计为被告应赔付的原告挂车车损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挂车车损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该部分的挂车车损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自行核定原告的挂车车损并承担60%的挂车车损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扣的货车损失、路产损失、驾驶员巴建国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乘车人董秋香的医疗费的理赔款x.90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上货物损失x元。三、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挂车车损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都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豫x货车牵引豫x挂车存在超高的证据资料,该资料庭审时经过双方质证,但一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只字未提,反倒说其未能提供证明原告车辆存在超高的证据。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枉法裁判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豫x货车牵引豫x挂车所载货物存在违反装载情况的证据材料,该证据通过主观识别即可认定车辆行驶存在超高现象,所以依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三条之规定,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是一审法院在置真实情况于不顾的情况下,作出了涉案车辆在行驶时没有违反超高规定的认定,并以此来进行判决。3、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其主观意志自行裁决。法院在判决其承担挂车车损时未按法律规定扣减该车折旧费,且仅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即认定挂车整车报废,要求赔偿原告x元车损款有失偏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或依法裁定中止审理。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都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经过质证,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车辆装载存在超高现像,更不能证明存在超载现象。2、一审关于货损、车损的数额计算正确,不应另加10%免赔率。都邦公司没有证明车辆超载的证据,不应另加10%的免赔率,且都邦公司对其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3、投保人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x元缴纳的保费,获得理赔的最高限额也应是x元,都邦公司关于扣除折旧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超载应免陪10%的问题。都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来源于某高速收费站的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装载存在超高现象。首先,超高属于超限的一种情形,超限的管理主体是交通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所以车辆装载是否超高应由交通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认定。其次,超高与超载不完全相同,超高未必超载。都邦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超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超载。原审判决认定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挂车车损及扣减折旧费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挂车定损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清楚,且经过都邦公司的质证。原审判决依据挂车定损报告认定挂车整车报废,除可回收残值9540元外,不具备修复使用价值是正确的。关于扣减车辆折旧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x元缴纳的保险费,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即为x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为保险金额x元减去残值9540元适当,应予维持。故都邦公司主张挂车车损应计算车辆使用年限,并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都邦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李某章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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