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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又名刘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1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李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由石某某保管,在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5月份双方同居期间,石某某持有该存折在长达七个多月的期间内,在该存折上多次支取和存入现金,其中包括有法院调取的石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于2007年10月22日取款6300元和2008年2月5日存款2200元的存取款凭单。此外,同居期间石某某还收取房屋租金4600元,其中一笔2200元的租金是李某某让石某某存在了存折上。直到2008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某返还以上财产,后庭审中又陈述说石某某所取现金和房租双方口头约定抵偿离婚协议上李某某欠石某某的债务,但石某某对此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李某某要求石某某返还财产x元,因石某某持有李某某存折,多次有存有取长达数月,视为李某某知情,且李某某后来在庭审中,对石某某偷取存款之事又改口陈述自己知道,结合其它证据应认定为石某某存取款项,李某某知情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石某某对李某某的财产构不成侵权。李某某陈述石某某偷取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故对于李某某要求石某某返还财产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庭审中又辩称石某某所取款项和租金双方口头约定用于抵偿双方离婚后李某某欠石某某的债务,因石某某否认,李某某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石某某返还财产x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1、双方协议离婚后,2007年10月石某某乘探视小孩之机偷拿走其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本,一直到2008年5月份,石某某共支取现金x元。2、2007年初、2008年初,石某某收取李某某门面房租金4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石某某答辩称,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共同共有,同居期间双方建房屋四间两层,其支取存折上的款用于双方建房和平时生活,李某某都知道,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25日协议离婚,至2008年5月份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10月石某某开始持李某某的存折,后多次在该存折上存取款,并且将收取房屋租金的一部分存入存折,李某某对石某某持其存折支取存款既明知又认可。在一审庭审李某某又称双方口头约定石某某从存折中支取的现金和房屋租金抵偿离婚协议中其所欠石某某的债务,石某某否认,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李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石某某拿走李某某存折存取款李某某明知,故李某某上诉称石某某将其存折偷走,要求石某某返还支取的款项和房屋租金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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