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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丁,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武某丙之父。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甲、武某丙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博。2008年12月,因双方生气,武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吴某博随吴某甲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某丙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毛毯一条、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部,无共同财产。婚前吴某甲给付武某丙彩礼5000元、两个戒指价值1100元。武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吴某甲患有夜盲症。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丙、吴某甲因生气于2008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武某丙提出离婚且吴某甲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鉴于武某丙、吴某甲之子在开庭时不足两周岁,宜由武某丙抚养,吴某甲支付抚养费。因武某丙属二级伤残,生活困难,吴某甲应酌情给付武某丙经济帮助款3000元。武某丙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武某丙、吴某甲离婚;二、武某丙、吴某甲之子吴某博由武某丙抚养,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某丙其子抚养费x元;三、武某丙个人财产棉被四双、毛毯一条、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部归武某丙所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武某丙经济帮助款30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均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身体条件和小孩的成长教育环境。被上诉人属于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自己照顾自己都有不便,能否照顾好其子是个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从实际出发,改判吴某博由上诉人抚养。二、原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经济帮助费3000元,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也没有能力付给被上诉人经济帮助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同意和被上诉人武某丙离婚,只是对婚生子吴某博的抚养权和支付帮助款有异议。武某丙虽然伤残,但法律并不禁止残疾人行使抚养权。根据本案证据和武某丙家庭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吴某博由其母亲武某丙抚养会不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判吴某博由其母武某丙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武某丙身体有残疾,在生活中存在一些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可以给生活困难的另一方适当经济帮助,原判吴某甲给付武某丙3000元帮助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某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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