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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因货物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金苹果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白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因货物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金苹果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购买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2009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为原告往南阳送食品包装物15开幅面,该车行至南阳羊册西车轮胎爆炸造成翻车,至乘车人盛某受伤、货物受损的事故发生,货物损失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x.3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油费358.97元、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某为原告写了证明,愿意承担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金苹果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承运人应当安全准时把托运人的货物送达目的地,而承运人在运输中途发生故障,造成托运人的财产及其他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被告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对此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应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其他损失计x.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二人上诉称,1、车辆为上诉人永通汽车贸易公司所购买,租赁给李某某。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永通汽车贸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价值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金苹果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虽然签订的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的车主就是李某某,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李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应当安全准时把托运人的货物送达到目的地,而承运人在运输途中车辆轮胎出现爆炸造成翻车,发生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的货物受损,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李某某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用,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称车辆为上诉人永通汽车贸易公司所购买,租赁给李某某。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永通汽车贸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价值的数额错误问题。因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驻马店市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货物损失为x.30元,二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在二审中,上诉人仍没有提供具体货物损失数额,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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