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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广播电视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2009年7月16日21时20分,原告单位司机晁众鑫驾驶该车行驶至301省道20公里处时与苏红伟驾驶的豫x、x豫号半挂车相撞,发生致晁众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苏红伟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及时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96元。

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予以赔付,对不符合约定和规定的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单位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零时至2010年1月15日24时止。

2009年7月16日21时20分,原告单位司机晁众鑫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20公里,与案外人苏红伟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交会时于公路中心线北侧相撞,造成晁众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晁众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晁众鑫与苏红伟达成调解协议,即晁众鑫赔偿苏红伟方损失共计8643元,苏红伟方赔偿晁众鑫损失共计6532.74元。

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豫x号车损失估损价值为x元,豫x号车损失估损总值为9935元。事发后,豫x、豫x号车支付施救费700元,豫x号车支付施救费680元、定损费200元。晁众鑫受伤后在南乐中兴医院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37.398元,晁众鑫月工资为1030元,住院期间由本单位职工晁志伟护理,晁志伟月工资为13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豫x、豫x号车、豫x号不同程度损坏、晁众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已赔付给案外人苏红伟的8643元,虽是在南乐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该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苏红伟方损失为8433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7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70%〉,因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的70%即4770.5元(车辆损失9935元+施救费680元+定损费200元-交强险4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5元(8433元+477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广播电视局保险金x.5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广播电视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缓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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