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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某(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某某、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某某,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址:(略)。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叶某的丈夫。

原告钟某诉被告梁某、某某(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某某(以下简称人保甲分公司)、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钟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某、叶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9月4日22时,被告梁某驾驶某某的桂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罐装货车在东环大道灯泡厂路口违章变道的过程中,与原告正常行驶的“海马”牌车牌号为桂x小型轿车车身左后部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认定被告梁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钟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某某、叶某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汽车租赁损失赔偿费、鉴定费共计x元,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某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9月4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全部在被告梁某一方,原告不承担责任。

2、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给车辆造成的损失3190元,并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

3、2010年9月7日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票据号为(略),金额310元),证明因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2010年9月3日汽车租赁合同一张,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向柳州市朋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

5、事故修复费发票四张(票据号分别为(略)、(略)、(略)、(略),总金额为3200元),证明原告已为本次事故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190元。

6、租赁收款收据一张(票据号为(略),金额为700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垫付车辆租赁费6750元。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要求按实际维修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的租赁费来进行赔偿;第二,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一份,证明桂x的重型罐装货车登记在某某名下。

2、2008年10月15日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某某与被告叶某是挂靠关系,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被告叶某承担。

被告叶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叶某并非车主,车主为某某宝通公司,司机也不是被告叶某本人。被告叶某向被告宝通公司购买了本案的肇事车辆,并且挂靠在被告宝通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梁某是经被告叶某指示聘请的司机。2、被告叶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叶某的起诉。

被告叶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

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宝通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某某答辩称,1、交强险应该按照制度执行,若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责任。2、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其中财产损失是2000元,保险人只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3、本案是交通侵权事故,商业险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因侵权纠纷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宝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甲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甲分公司对被告宝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甲分公司对被告叶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被告宝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甲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甲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因原告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甲分公司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4日22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罐装货车在本市东环大道灯泡厂路口变道的过程中,与原告行驶的桂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身左后部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于2010年9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2010年9月7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柳价认字2010第CA-X号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认定:桂x号“海马”牌小轿车于2010年9月4日在东环路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受损后修复价格为319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0元。桂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向柳州市朋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租车时间为2010年9月3日10时20分,实际收车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11时5分,协议租金为250元/天,原告已支付租金7000元。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0月1日,租赁车辆因发生事故而停运,其中2010年9月4日至9月16日期间租赁车辆未进行维修,实际维修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至10月1日共计15天。此外,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200元,诉讼中原告仅主张319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起诉,追加被告某某和叶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某某系肇事车辆桂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罐装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叶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宝通公司名下营运。被告梁某是被告叶某聘请的司机,其挂靠于被告某某。

肇事车辆桂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罐装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某某,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乙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谁承担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系被告叶某雇佣的司机,在其为某某叶某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叶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梁某挂靠于被告宝通公司,被告叶某也将该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宝通公司中营运,故被告宝通公司对驾驶人员和某某车辆均负有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叶某和宝通公司应对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19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1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车辆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租赁车辆停运27天计算共计6750元(250元/天×27天),但未能提供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车辆的行驶证,无法认定租赁关系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00元。

被告梁某、某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赔偿原告钟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钟某车辆维修费1190元、鉴定费3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某某对被告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某某、叶某负担37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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